(2013)建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天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华天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江苏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百事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中山东路18号国贸中心8层C2座。法定代表人张力,百事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燕,女,汉族,百事通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华天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下称华天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南湖路97号。法定代表人蔡瑜。原告百事通公司诉被告华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通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合作进行旅游业务,至2012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团费35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另,2012年5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申请将单号为P0083120411002和P0083120418001两个团费总计17188元,直接与供应商黄山市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结算,但至今被告并未结算上述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团费欠款52188元。原告百事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散客款35000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证据2、2012年5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1张,被告要求将两个单号的团款与直接供应商黄山市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17188元,证明被告未支付上述团款给黄山中青旅公司。证据3、原告电脑系统的明细单1张,证明上述证据2中的两个单号下的旅游产品名称、出团时间及订单金额。证据4、黄山中青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黄山中青旅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华天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合作旅游业务。2012年9月20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言明,被告累计欠原告散客款35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此款结清。另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申请将单号为P0083120411002和P0083120418001两个黄山三日游团费,总计17188元,由被告直接与供应商黄山市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黄山中青旅公司)结算,但至今被告并未与黄山中青旅公司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进行旅游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函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百事通公司欠款合计5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华天公司负担。原告百事通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付款一并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