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新江与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江,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贺新江。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李超,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广育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俞三男,执行董事。原告贺新江与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购买芝麻粕发生业务关系,自2012年5月28日开始至2012年9月7日止,原、被告双方一共发生了价值413995.30元芝麻粕业务,期间,被告分九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50535元;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460.3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63460.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10890.54元。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交货及付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明细及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460.30元的事实。证据3.劳动合同1份,证明赵某在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职务。原告贺新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证人赵某在当庭作证时陈述:赵某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底担任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交货及付款明细表与对账单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许根林和吴伴生知晓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460.3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新江购买芝麻粕。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新江共购买价值413995.30元的芝麻粕,期间,被告分九次支付原告货款250535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交货及付款明细表与对账单各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460.3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413995.30元的芝麻粕,但被告仅支付250535元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3460.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新江16346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46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平湖市德丰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