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郭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郭宗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86号原告王艳军。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宗伟。原告王艳军与被告郭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军诉称,2013年3月15日20时43分,被告郭宗伟持木棍去原告王艳军商店将4辆电动车砸了前仪表等处及商店门窗砸坏。原告在不认识被告的情况下,原告的财产无故受到被告的故意损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未对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辆电动车价款9186元、门窗款730元,共计9916元。被告郭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军经营的电动车行与被告郭宗伟岳父安振玉经营的面食店相邻,双方因原告的广告牌发生矛盾。原告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岳父安振玉打了其妻子及女儿,虽到医院检查未有伤,但妻子和孩子经常头疼。原告一气之下,于3月15日早上8点到被告岳父家,与其理论。争执中,原告摸起被告岳父家的一把菜刀,说“我治死你”,被邻居王洋及被告的岳母拉开,原告将被告岳父安振玉的手划伤。2013年3月15日下午6点,被告郭宗伟带孩子及妻子到岳父家,听说后,很生气,便到原告车行门口拾起一根木棍,将原告车行的两扇玻璃砸坏,进店后,看到原告在最里面,骂了两句,然后将原告门口的电动车的一体的灯和仪表砸坏,后被人拉回其岳父家。事发后,经兖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价款及门窗款共计9916元,将损坏的电动车给付被告。原告提供了损坏的电动车进货单,“老枪”牌电动车价值1430元,“金茉莉”牌电动车价值1280元,“常航之星”电动车价值1450元,电动车不含电池及充电器。门、窗玻璃维修786元收据一张,证明其损失价值。被告在兖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砸坏了三辆电动车,原告在兖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砸坏了四辆电动车的前把和前车壳子,认可更换大约需要800元,原告提供了照片证明损坏了四辆电动车。被告郭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兖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兖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郭宗伟承认将原告车行的两扇玻璃及三辆电动车一体的灯和仪表砸坏,根据原告在兖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及其提供的砸坏的四辆电动车照片,本院对损坏四辆电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价款9186元,将损坏的电动车给付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仅损坏了原告四辆电动车的灯和仪表,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更换大约需要800元,被告可就原告更换灯和仪表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电动车价款9186元,将损坏的电动车给付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数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就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不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值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四辆电动车损失800元,门、窗玻璃维修费786元,合计158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军财产损失1586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