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8673,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9120,住惠州市惠城区。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某申请再审称:(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未予更正。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的口头陈述,认定申请人“恶习缠身”、“既染毒瘾,又好野花”,极大地贬低了申请人的人格。上述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主审法官主观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这一严重损害申请人人格的认定未加更正,而以一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使原审被歪曲了的事实认定模糊化。(二)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给申请人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向申请人发出的传票中载明的开庭时间是2012年7月4日,该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申请人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该判决即已作出,导致申请人未能到庭质证、辩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过错,并最终使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认定事实的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2、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案件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3、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调查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既有对妻子不忠实的行为,又沉迷赌博,申请人如认为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仅在民事申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但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12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第一次开庭传票,传唤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于2011年12月9日签收了传票等诉讼文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第一次开庭后,被申请人曾某于2012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遂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出第二次传票,传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后被申请人曾某于2012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杨某取消第二次开庭,并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传票并由申请人签收,并未剥夺申请人到庭诉讼及质证、辩论的权利,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