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陈文扬,吴华福,林俊,肖捷婷,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236号。负责人杭伟群。委托代理人杨伟星、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208。法定代表人肖捷婷。被告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305。法定代表人陈文扬。被告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号1301。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1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林俊,男,汉族。被告肖捷婷,女,汉族。被告吴华福,男,汉族。被告陈文扬,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梁溪支行)诉被告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金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城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梁溪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捷金公司;贷款于2012年9月18日发放,于2013年6月1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50万元已归还4300012.64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10月;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捷金公司应承担建行梁溪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15元。2、物的担保情况:广华公司以其与建行梁溪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付清单载明的房产为捷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钢材城公司、广华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为捷金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捷金公司立即向建行梁溪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199987.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19998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2%)、逾期罚息(以219998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2%再上浮50%计算),以及建行梁溪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15元。2、对捷金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建行梁溪支行有权以广华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捷金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钢材城公司、广华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捷金公司、担保公司、钢材城公司、广华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梁溪支行诉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发票等在卷证实,被告捷金公司、担保公司、钢材城公司、广华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199987.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19998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2%)、逾期罚息(以2199987.3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2%再上浮50%计算),以及建行梁溪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15元。二、对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有权以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1**号、WX1000308247号、WX1000308248号、WX1000308249号、WX1000308250号、WX1000308251号、WX1000308252号、WX1000308253号、WX1000308254号、WX1000308255号、WX1000308256号、WX1000308257号、WX1000308258号、WX1000308259号、WX1000308260号、WX1000308261号、WX1000308262号、WX1000308263号、WX1000308264号、WX1000308265号、WX1000308266号、WX1000308267号、WX1000308268号、WX1000308269号、WX1000308270号、WX1000308271号、WX1000308272号、WX1000308273号、WX1000308275号、WX1000308276号、WX1000308277号、WX1000308278号、WX1000308279号、WX1000308280号、WX1000308281号、WX1000308282号、WX1000308283号、WX1000308285号、WX1000308286号、WX1000308287号、WX1000308289号、WX1000308291号、WX1000308292号、WX1000308293号、WX1000308294号、WX1000308295号、WX1000308296号、WX1000308297号、WX1000308298号、WX1000308299号、WX1000308300号、WX1000308301号、WX1000308303号、WX10003083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对无锡捷金钢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920元,由捷金公司、担保公司、钢材城公司、广华公司、林俊、肖捷婷、吴华福、陈文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