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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峻明、陈自庆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峻明,陈自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峻明,小名“长毛二”,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桑植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自庆,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峻明、陈自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桑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峻明、陈自庆不服,提出上诉。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本院实际审理23天,即自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4日。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峻明给杨某振贩卖冰毒一次,数量为2.07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陈峻明、陈自庆向屈某贵贩卖冰毒被抓获,查获冰毒115.88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峻明、陈自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115.881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峻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贩卖冰毒117.9532克、如实供述罪行、从犯、累犯、以贩养吸。被告人陈自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贩卖冰毒115.8813克、如实供述罪行、从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峻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自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陈峻明上诉提出,是受杨某振委托购买毒品一起吸食,不是向其贩卖;系介绍屈某贵、陈自庆买卖毒品;家庭困难。请求轻判。陈自庆上诉提出,是帮别人带毒品回张家界交给陈峻明;不知道是冰毒,认为只是一般违禁品;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轻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晚,上诉人陈峻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北门幼儿园附近杨某振租住的房间内给杨某振贩卖冰毒一次。同年1月19日凌晨,杨某振在其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杨某振从陈峻明手中购买的冰毒2.0719克。2013年1月18日,屈某贵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峻明购买100克冰毒,随后陈峻明联系到刚从广东带回冰毒的上诉人陈自庆,陈自庆表示每克150元,尔后陈峻明和屈某贵在电话中谈定以每克175元的价格交易,并要屈某贵将钱存入陈峻明工商银行622202XXXX00250XXXX帐户中。当天晚上,陈峻明和陈自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顺世龙酒店旁陈峻明租住的房间里,将冰毒进行了称重,大包100余克,小包10余克,尔后陈峻明联系屈某贵来租住房进行交易,屈某贵看完冰毒后称未带现金需去银行取钱,三人便离开租住房出去取钱。陈峻明和陈自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路段时被桑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自庆身上缴获冰毒三包,在陈峻明租住房茶几上的餐巾纸盒里查获冰毒一包,共计115.8813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013年1月18日23时许,桑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电话后,通过相关侦查工作在张家界市北正街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陈峻明、陈自庆抓获,并当场从陈自庆的身上查获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三包,后又在陈峻明租住房内的茶几上的纸巾盒里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一包。2、现场照片:从陈自庆、陈峻明身上、陈峻明的租住房内查获的冰毒,从杨某振的租住房内查获的冰毒,陈峻明发给屈某贵手机短信的工行帐号等。3、桑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二份):公安民警从陈自庆、陈峻明、杨某振手中扣押的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及扣押时间、取样的克数等。4、张家界市公安局张公物鉴(理化)字[2013]9号、10号物证鉴定书(二份):缴获陈峻明、陈自庆的冰毒四包,净重115.8813克,取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杨某振的冰毒三包,净重2.0719克,取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份):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陈峻明的人民币2820元,陈自庆的人民币4500元。6、通话清单:陈峻明的手机(号码为1310744****)在2013年1月与屈某贵、杨某振、陈自庆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陈自庆的手机(号码为1558058****)在2013年1月与陈峻明的手机通话情况等。7、辨认笔录:屈某贵辨认出“长毛二”就是给自己贩卖冰毒的被告人陈峻明;陈自庆辨认出陈峻明;陈峻明辨认出所说的“屈军宝儿”就是屈某贵;杨某振、呙某琴辨认出所说的“明子”就是给自己贩卖冰毒的陈峻明;陈峻明辨认出被告人陈自庆;陈峻明辨认出向自己买过冰毒的杨某振。8、证人屈某贵的证言:自己的小名叫“屈军宝儿”,2013年1月18日下午两点左右,自己给陈峻明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克冰毒,陈峻明讲有人刚从广东调回来冰毒,要每克175元。陈峻明用手机给自己发了工行的帐号,要自己先将17500元钱打到银行卡上,因为自己没有那么多钱而未打钱。后去张家界市顺世龙酒店附近陈峻明的租住房内验“货”(冰毒)时,还看见房内有一又高又壮的男人,毒品在这个男人身上。自己带陈峻明和那个男人出去取钱,正往北正街的方向走时,公安人员将陈峻明两人抓获。证明了陈峻明、陈自庆贩卖毒品的事实。9、证人杨某振、呙某琴、周某的证言:杨某振向陈峻明购买冰毒的事实及公安民警在杨某振租住房中搜出了冰毒的事实。10、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峻明、陈自庆的身份情况。11、尿样检测报告:通过免疫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陈峻明、杨某振、呙某琴、周某等人的尿液结果均呈阳性;陈自庆的尿液结果呈阴性。12、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峻明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自庆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陈峻明的供述与辩解:自己从2012年11月开始贩卖冰毒。2013年1月18日下午,“屈军宝儿”(屈某贵)打电话叫自己帮其买100克冰毒,并问价格是多少。因自己知道陈自勤(庆)刚从广东带回冰毒,便答应了屈某贵可以找到冰毒,陈峻明和屈某贵谈妥了价格每克175元,并给屈某贵发了工行的卡号,叫屈某贵将钱打到工行卡上。然后陈峻明准备从陈自庆手里以每克150元钱的价格拿100克冰毒,因屈某贵说只凑到15000元,所欠的2500元回桑植了再给,陈峻明觉得没有亏也就同意了。陈峻明和陈自庆便在陈峻明的租住房内用陈峻明的电子秤称了冰毒的重量,屈某贵赶来看了冰毒后讲出去取钱。陈峻明、陈自庆、屈某贵三人往北正街方向走的时候,陈峻明和陈自庆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陈自庆的身上搜查出了冰毒。此外,陈峻明还给汪某、“小灾”、杨某振等人卖过冰毒。14、被告人陈自庆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的时候,自己在广东省海丰县认识了一个叫“老老”的人,是桑植县官地坪镇人,姓谷。2013年1月11日自己再次去了海丰县,“老老”打电话知道自己在家里赌博输了钱,就要自己和他一起做毒品生意,往张家界送冰毒买,一次给一、二千元的好处费,当时自己就答应了。2013年1月16日晚上,“老老”和一个叫“剑宝儿”的男人来到自己的住处,“老老”拿出一个大包100克和一个小包10克的冰毒还有几个散包子的冰毒交给自己,10克的冰毒和几个散包子的冰毒(买冰毒的人试货的)作为自己的工钱。“老老”说已经和在张家界的“长毛二”联系好了,“货”要每克150元。叫自己将100克的冰毒送到张家界后找“长毛二”,由“长毛二”联系买主,并告诉了“长毛二”的手机号码是1310744****。1月18日早上自己来到张家界市,给“长毛二”打电话说自己回来了,带有冰毒,是“老老”交待好了的。2013年1月19日凌晨,自己接到陈峻明的电话,叫自己将“货”带到顺世龙酒店那里去看“货”,然后在陈峻明租住房内称了冰毒的重量,自己和“长毛二”(陈峻明)一起在张家界市北正街准备与买冰毒的人交易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自己的身上和陈峻明的租住房内搜出了自己从广东带回的冰毒。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峻明向杨某振贩卖冰毒,上诉人陈峻明、陈自庆共同向屈某贵贩卖冰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峻明上诉称是帮杨某振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经查,陈峻明供述对于数量较少的毒品交易,采用的是直接到卖家手里拿货再交给买家的方式,这一行为是贩卖,陈峻明认为不是贩卖而是帮人购买,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认识错误,其向杨某振贩卖毒品,还有杨某振的陈述、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该理由不予支持。在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也是贩卖行为,行为人是贩卖毒品的共犯,且在本案中,陈峻明向屈某贵提出价格为175元每克,并要屈某贵将毒资存入他的账户,并非一般的居间联系,故陈峻明上诉称只是介绍屈某贵、陈自庆买卖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自庆并非只起带货运输的作用,而是由陈峻明联系买家共同贩卖,故陈自庆上诉称是帮别人带货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陈自庆的供述,他知道让他带毒品的“老老”从事贩毒,该人还当陈自庆的面称重、吸毒,以及交代价格,且陈自庆明确供述知道准备交易的是冰毒,在张家界一般叫“肉”,故其上诉称不知道是冰毒的理由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予支持。陈峻明贩卖冰毒117.932克,陈自庆贩卖冰毒115.8813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的,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认定了陈峻明的从犯、如实供述、以贩养吸的从轻情节以及累犯的从重情节,认定了陈自庆的从犯、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以及累犯的从重情节,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是充分考虑了二人的量刑情节后的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峻明、陈自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