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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姜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川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云,女,汉族。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司)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资中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第二建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没有自姜秀云处借过任何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案由于对案由确认有误,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无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合同纠纷,姜秀云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姜秀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姜秀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存款、借款、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系因借款发生纠纷。资阳市公安局向上诉人姜秀云签发的暂住证载明其暂住地址为资阳市大东街1号,暂住期限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以及姜秀云与谢建新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表明上诉人姜秀云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经常居住地在资阳市大东街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姜秀云选择向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姜秀云的诉讼请求为896万元,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杜梅 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 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