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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玉所与张禄堂、姬天福、杜成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所,张禄堂,姬天福,杜成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宋玉所,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禄堂,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第三人姬天福,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杜成军,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玉所与被告张禄堂及第三人姬天福、杜成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玉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玉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宋玉所负担。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希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