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增亮与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娟。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增亮。委托代理人:陈荣海。上诉人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上诉人郑增亮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顺通路桥公司中标承建仙居县白塔镇茶溪大桥工程后与顺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顺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张井形负责施工。因工地施工需要,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向原告郑增亮采购钢筋、水泥。2011年2月2日,经结算,共欠原告钢筋、水泥款390000元,由张井形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29日,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向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仙居茶溪大桥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因茶溪大桥工程原施工队张井形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采取以下措施将工程的扫尾工作完成。1、张井形在茶溪大桥施工时欠下的工资和材料款,请白塔镇人民政府协助核实登记,在桥梁施工完成后进行工程计量,工程计量款由白塔镇政府优先支付经白塔镇政府及我公司核实登记的欠款,剩余款打回公司……”原告郑增亮于2013年4月15日,以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尚欠原告钢筋、水泥款39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中标是2010年上半年。张井形作为仙居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顺达公司)负责人,向被告分包了茶溪大桥工程。张井形出具欠条的钢筋水泥并非用在本案的茶溪大桥,系张井形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且数额并不是390000元,张井形已经归还190000元。向白塔镇政府出具处理意见书属实,从之后白塔镇汇款给被告可以间接证明白塔镇政府核实茶溪大桥工程款和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与原告直接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应该支付材料款390000元。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系仙居县茶溪大桥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但在审理中又回避承建的项目部和管理人员名单。虽然原告郑增亮未提供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或者其下项目部的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郑增亮举证了证人证言,尤其是郑某的证言,明确张井形就是茶溪大桥的施工负责人,施工现场告示牌上标示施工队就是被告顺通路桥公司。被告顺通路桥公司认为已分包给张井形,但现场施工告示又未明示,且有关法律明确禁止工程整体转包,更何况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该转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明知张井形以其名义在施工,又不更改施工告示牌,应为此负责。据此,原告郑增亮完全有理由可以认为张井形有权代表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增亮与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便张井形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出具《仙居茶溪大桥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对张井形施工所拖欠的材料款和工资作出了承诺,可视为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对本案的材料款追认。因此,原告郑增亮可以选择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工程承包人)或张井形(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单一被告。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顺通路桥公司举证张井形向公证机关做的陈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归还190000元以及用于其他工程,不予采信。原告郑增亮要求被告顺通路桥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1%计算逾期利息过高,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增亮货款3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浙江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实为荒唐。1、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筋销货单,并没有上诉人单位或仙居县茶溪大桥项目部的任何人员签名,该销货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所谓账册,本身存在很多疑点:A、“白塔”两字后面的“茶溪大桥”几个字,明显是事后添加。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某证明,在白塔镇不止送过一个工地,但被上诉人的账册在白塔镇范围的工地材料,只有“茶溪大桥”一个工地,明显自相矛盾。B、被上诉人的账册中,每次送货的钢筋价值全部是整数,没有零头,也不符合常理。C、同一个工地的钢筋,但是每次价格都不一样,也不符合常理。D、该账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向项目部提供了发票、合格证、试验报告等资料。E、已付的几十万元货款,不是上诉人单位支付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仙居县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井形个人出具,并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印章,案外人张井形也承认是其个人债务,且该材料并未用在茶溪大桥工地,故该欠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上诉人出具给白塔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只能证明张井形只是一个分包的班组而已,且要经过核实,方可同意发包方代为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井形有权代表上诉人采购材料或出具欠条。5、证人李某和郑某分别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和同村亲戚,证言客观性、真实性较低,且他们的证言与真正的当事人张井形的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1、上诉人与顺达公司的承包合同和该公司的工商档案,足以证明张井形当时只能代表顺达公司或者他个人,但无权担保上诉人。2、张井形的证言的公证书,充分证明其代表的不是上诉人,且其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施工的茶溪大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白塔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函和银行回单,间接证明了茶溪大桥工地在中途进行过材料和人工费核对,目的是防止分包方顺达公司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但并不是上诉人对张井形出具的所有欠条的追认。三、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显失公平。同样是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完全采纳且不断作出扩大解释,但对张井形经过公证的证言,却没有任何理由就全盘否定,明显是两个认定标准。四、原审适用法律混乱,认定的事实完全自相矛盾。原审认定顺达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又认定张井形构成表见代理,又认定上诉人对张金星的行为予以追认,明显属于法律概念混淆。同时,原审将买卖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纠纷混为一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总承包方,不对分包方的采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在二审管辖裁定送达后,并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故上诉人在庭后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申请,并提供了补强的新证据(顺达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一套)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申请及新证据不予理睬,草率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郑增亮答辩称:从原被告的举证看,茶溪大桥工程是由顺通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张井形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对张井形在茶溪大桥工程所欠的工资等,上诉人是承认的,作为被上诉人,把自己的钢筋水泥卖给工地,与张井形结算,并由张井形出具欠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虽然上诉人认为工程分包给张井形的公司,但该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是劳务公司,而且这是上诉人与张井形的内部关系,对外上诉人还应当承担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事后,上诉人对张井形的欠条予以追认,2012年的时候,镇政府说这笔钱会打给上诉人公司,叫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公司催讨,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矛盾,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认为工程包给了张井形,就是张井形来负责,但这是内部的承包,张井形买材料都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买的,而且被上诉人的水泥、钢筋都是拉到上诉人的工地,有证人证言予以作证,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顺达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证明张井形的身份是顺达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上诉人郑增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把自己的工程包给了顺达公司,顺达公司是没有资质的,张井形对外代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郑增亮向本院提交了:白塔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白塔镇政府是茶溪大桥的业主,茶溪大桥是由上诉人承接的,张井形负责工地,工地的水泥和钢筋是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向白塔镇政府主张过,但白塔镇政府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面没有经办人署名,而且是先盖章后打字。从内容来看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自己向政府反映。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顺达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能够证明张井形当时系该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提交的白塔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的署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仙居茶溪大桥工程由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中标承建,案外人张井形系施工负责人等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给工程业主单位白塔镇人民政府的《仙居茶溪大桥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该处理意见中,上诉人是认可张井形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采购材料等行为,只不过要求镇政府协助核实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增亮已举证证明将钢筋、水泥等材料运至茶溪大桥工地,后经结算,张井形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39万元的欠条,作为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郑增亮有理由相信张井形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有效行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持有该份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先后提供了张井形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一份证言,以及上诉人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张井形作为本案买卖行为的经手人,与本案存在非常密切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诉讼中所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至于《工程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顺达公司以及张井形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并且,其虽名为承包合同,但顺达公司并不具备大桥的施工资质,上诉人收取的是管理费,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这也与证人郑某关于“大桥施工告示牌显示衢州顺通公司在施工”的证言相吻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及补充提交证据,均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