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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诉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王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税松,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国华,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党委副书记,住四川省富顺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永、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华、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9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到期未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9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违反金融法规;行为人徐璠没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行为人徐璠具有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恶意,因此原告与行为人徐璠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未履行向被告转让汇票权利的背书义务和交付义务,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行为人徐璠不是被告确定担负对外借款职责的责任人,其行为是一种违反岗位工作职责盗用公章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详情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借给被告369万元及违约金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即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两份《借款合同》,系行为人徐璠以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了行为人徐璠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富世供电分公司委托了徐璠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徐璠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对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面仅有徐璠个人签名,没有被告及富世供电分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富世供电分公司委托了徐璠向原告收取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或富世供电分公司,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由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3、被告富世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富世供电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4、被告富世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富世供电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5、《中国农业银行票据业务指导利率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的贴现年利率。6、《贷款人欧克经贸公司已经变相收取的借款利息利率折算表》一份。证明欧克公司贴现需要支付的利息和欧克公司变相收取利息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属于高利借贷行为。7、调查徐璠的笔录一份。证明欧克公司未向被告背书转让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变相收取利息,行为人徐璠与原告经办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转嫁借款风险,损害第三人利益。8、人民币现行利率表一份。证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9、《关于聘用总部和基层初级员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璠的岗位职务为计划统计材料综合员。10、《富世供电分公司综合办公室计划统计材料综合员岗位职责》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璠的岗位职责。11、《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国有控股企业。12、《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具有较大资产和经营规模的电力生产经营企业。13、《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向金融机构借款的程序和文件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外借款的程序。14、《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资金会计岗位职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担任对外融资的岗位是资金会计岗位。15、四川协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贡分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借过高利贷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存储过资金。16、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行为人徐璠与欧克公司的借贷行为,是个人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17、《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理流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流动贷款应当提供的资料。18、《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百度搜索》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百度上能搜索到被告官方网站和董事长信息。19、《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官方网站上能得到被告的地址和联系电话。20、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富世供电分公司未授权行为人徐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加盖富世供电分公司公章。21、《贷款人欧克经贸公司已经变相收取的借款利息利率折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以前已经履行的借款中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的利率已经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属高利借贷。22、《关于印发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印章管理人员的职责.第二组由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郑智勇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明知富世供电分公司不具备借款主体的法人资格,明知行为人徐璠没有授权,明知行为人徐璠是假冒公司的个人行为。2、2013年6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贷款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实施的是非法金融业务,行为人没有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3、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两张承兑汇票未到期,未显示背书给了被告,承兑汇票交给了徐璠个人。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徐璠通过私人账户归还以富世供电分公司名义向原告的借款76.4万元,原告变相收取高利息。5、借条及承兑汇票4张。证明徐璠向郑智勇个人借款。6、被告富世供电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无借款主体资格。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郑智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承兑汇票没有背书给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6、8—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8—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都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郑智勇与徐璠串通。对第二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徐璠假冒行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进一步说明徐璠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是分开的;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郑智勇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的证据1—4能客观证明被告及富世供电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进行反驳,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农业银行对外公布的指导利率表,具有公示效力,原告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21,该两份证据虽系被告单方计算的,但该两份证据能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个人调查徐璠的证言,调查程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12、13、14、18、19、22,该九份证据系被告公司的有关信息及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九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系四川协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贡分所出具的一般性证明文件,其证明的内容过于主观,证明的形式不合常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该证据系检察机关作出的司法文件,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该证据系一般常识性知识,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0,被告公司单方说明,属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与本案已认定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能与本案已认定的其它证据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徐璠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郑智勇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行为人徐璠以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世供电分公司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方式为两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约定在2013年6月26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并约定若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行为人徐璠又以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世供电分公司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69万元,支付方式为四张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69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样约定在2013年6月26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到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徐璠加盖了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公章。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六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行为人徐璠,但未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徐璠亦未将上述六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另查明,行为人徐璠系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职工。其职务为综合办公室计划统计材料综合员,并负责管理分公司公章。2013年8月6日徐璠涉嫌合同诈骗、挪用单位资金被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9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天按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69万元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第一、在本案中,富世供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亦未授权富世供电分公司开展对外的借款业务,富世分公司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行为人徐璠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本案中,徐璠虽然以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在被告及富世供电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又进一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者富世供电分公司曾经授权委托徐璠向其借款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故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徐璠是没有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徐璠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或富世供电分公司的事后追认,因此,应由徐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徐璠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徐璠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要素的《借款合同》上盖有“富世供电分公司”印章,该公章连同徐璠提供给原告的富世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在客观上已向对方表明了富世供电分公司的民事主体性质属“分公司”,其民事行为能力受被告授权的限制。在一般意义上,作为合同主体的对方当事人原告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对于“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显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该项注意义务,这是其一;其二、徐璠作为普通员工,其职务是综合办公室计划统计材料综合员,被告及下属富世供电分公司系国有控股的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双方借款金额巨大,在通常情况下,被告及下属富世分公司不可能将如此重大的事项交由一名普通员工办理,一般情况下应由财务部门或财务人员担任,这明显违反了交易习惯,为此,原告具有审查不严的过失责任;其三、原告的贷款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是不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富世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显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属违法,且原告的贷款行为是为了获取高利,即原告借出去的是承兑汇票,两天后收回的是现金,原告为此却未支付贴现息,这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国家金融制度和金融秩序。原告的借款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徐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应由徐璠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9万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0元,由原告自贡欧克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英仲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