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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罗晓捷、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罗晓捷,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435号原告何建军,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捷,女,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刚,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付廷禄,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建军与被告罗晓捷、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喻金星,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被告罗晓捷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10万元和6万元现金,共计借款本金3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在原告需用钱时被告应当随时偿还,但在原告知晓被告财务出现重大恶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已无法偿还相应的借款。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2013年4月8日前归还所有借款,但被告到期仍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罗晓捷与被告陈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刚应与被告罗晓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42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借款付清为止;3、被告罗晓捷与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晓捷未出庭应���,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陈刚辩称,被告陈刚与罗晓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固定工作和较高的收入,能够满足日常生活开支。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投资购买房屋,汽车等,也未共同或单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不存在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和条件,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何建军诉称的借款,被告陈刚毫不知情,被告罗晓捷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陈刚与罗晓捷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没有欠原告何建军的借款,证明被告陈刚同被告罗晓捷双方并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对罗晓捷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大额借款,何建军作为债权人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举证证明罗晓捷的借款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何建军明知被告罗晓捷沉迷赌博,为获取高息而借款,这一行为应当为法律和道德所禁止,被告陈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罗晓捷向原告何建军借款210000元,被告罗晓捷向原告何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接到何建军现金210000元,在何建军需要用钱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如借款人届时不返还时,出借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追收,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罗晓捷”。2012年12月7日,被告罗晓捷向原告何建军借款100000元,被告罗晓捷向原告何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何建军现金100000元,在何建军需用钱时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如借款人届时不返还时,出借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追收,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罗晓捷”。2013年2月8日,被告罗晓捷向原告何建军借款60000元,被告罗晓捷向原告何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何建军现金60000元。借款人:罗晓捷”。2013年3月8日,被告罗晓捷就前述借款还款事宜向原告何建军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上载明:“本人罗晓捷向何建军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借款21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款6万元,总共借款本金37万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如未归还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何建军因主张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另查明,被告陈刚与被告罗晓捷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借条3张、还款计划、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罗晓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罗晓捷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罗晓捷向原告何建军出具借条3张共计370000元及还款计划系被告罗晓捷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何建军、被告罗晓捷建立借贷关系后,被告罗晓捷应当及时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罗晓捷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何建军履行了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何建军要求被告罗晓捷偿还370000元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建军要求被告罗晓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罗晓捷应从其经原告何建军催告后的次日起即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何建军支付利息。原告何建军要求被告陈刚与被告罗晓捷连带向原告何建军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罗晓捷、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何建军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及两被告对利息的分担方式为:被告罗晓捷从2013年3月9日起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何建军支付利息至被告罗晓捷、被告陈刚实际履行完前述310000元时止,被告陈刚对前述利息中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罗晓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军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3月9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前述60000元时止)。三、驳回原告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共计10220元由被告罗晓捷、被告陈刚连带负担其中的8562元,余款1658元由被告罗晓捷个人负担(此款原告何建军已预交,由被告罗晓捷、被告陈刚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曦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