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肖圣刚与肖圣来、陈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圣刚,肖圣来,陈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肖圣刚。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圣来。被告陈爱美,系被告肖圣来之妻。原告肖圣刚与被告肖圣来、陈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圣来于2010年3月9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25日又借10000元,共计4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肖圣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肖圣来2010年3月9号”。被告肖圣来又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写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肖圣来2010年7月25号”。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圣来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肖圣来借原告肖圣刚现金40000元,由其所写借据两份证实,被告肖圣来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圣来、陈爱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圣刚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