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爱法与陈天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法,陈天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孙爱法,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年,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孙爱法诉被告陈天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法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法诉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陈天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损失人民币81730.65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陈天年没有答辩,没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计26天。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850.6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伤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后续手术费用评定为8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900元。被告陈天年没有出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本院归纳认证如下:证据1、2、3、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的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应根据医嘱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05分,被告陈天年驾驶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7线68KM+600M处时,括撞行人孙爱法,造成孙爱法、陈天年及摩托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天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爱法无责任。原告孙爱法受伤后,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6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日),花去医疗费24850.65元,出院医嘱:“半年后除外固定支架…”。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进行评定,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爱法的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手术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爱法受伤,孙爱法因此造成的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天年应该负责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850.65元、误工费10656元(59.2元/每天*180天)、交通费酌定260元(住院天数2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2282.8元(87.8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21483元{7161元/年×20×(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人民币7347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损失人民币73472.45元。二、驳回原告孙爱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50元,由被告陈天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