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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佟浩与胡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浩,胡涛,袁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佟浩,男,1984年6月10日生,锡伯族。被告胡涛,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第三人袁健,女,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佟浩与被告胡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袁健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浩、第三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浩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营x号x幢512室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为每月12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日,原告支付被告6个月租金7500元及押金125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住进该房屋。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剩余6个月房租,并以降低房租至1200元为由要求原告尽快给付。2013年3月、4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妻子吴维晶银行账户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租金7200元。2013年5月底,第三人袁健告知原告该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向第三人承租,被告尚未支付2013年5起的租金,故第三人要求原告搬离,从2013年6月1日起不能使用房屋。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5个月的房租加押金,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租金6000元及租房押金1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元。被告胡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袁健述称:南京市xx营x号x幢512室房屋系其所有。2011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5日,租金为每月22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称会将房屋转租给学生使用,第三人考虑学生使用不会造成房屋毁损,故对被告转租表示同意。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房租,此后的房租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2013年5月,其通知房屋中的合租租客佟浩、吴燕秋搬离。因被告在承租其房屋期间未及时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造成其财产损失,其已对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玄武区xx营x号x幢512室房屋系第三人袁健所有。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营x号x幢51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5日,租金为每月2200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期间如安排他人居住,则保证不影响第三人袁健的房租收益。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时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租金。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被告将该房内两个房间分别转租给原告佟浩及案外人吴燕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营x号x幢512室东侧1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为每月125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且提前15天支付;房屋押金为125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双方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如须终止或续约,双方均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在结算完水电等费用后,被告退还押金并按照天数折算退还剩余房租。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半年租金7500元,并支付押金1250元。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的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半年租金7500元,收到原告房屋押金1250元。2013年3月,被告催要原告提前支付剩余6个月房屋,并约定房租降至每月1200元。2013年3月22日、4月2日、4月20日,原告经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为4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吴维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7200元,并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系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至10月的房租。2013年5月底,第三人告知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按时支付2013年5月起的房租,故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五个月房租加上押金共7250元,明天什么时候,在哪里退还?”,被告未答复原告。后原告在2013年6月1日搬离并交还房屋给第三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详单、招商银行网银记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房屋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经第三人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却未按时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第三人在2013年5月底要求收回房屋,后原告返还该房屋给第三人,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要求退还5个月租金及押金内容的短信,意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6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实际已结算水电等费用,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250元。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使用房屋至约定期限届满已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元违约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浩租金6000元、押金1250元。二、驳回原告佟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胡涛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田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