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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生官与费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官,费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马生官。被告费小才。原告马生官诉被告费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小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官诉称,从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被告分7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借款,但嗣后,被告仅陆续归还合计411000元。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小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以经营水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分7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生官壹佰万元正(注支票柒拾万元,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费小才2007.9月30号。”出具借条后,被告口头承诺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09年9月29日,归还235000元、2011年8月23日,归还176000元,尚欠589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借故推拖,甚至避而不见原告,现诉至本院向被告索款。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费小才向原告马生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4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89000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仍分文未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小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生官归还借款人民币5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0元,由被告费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外地)10-620201012000141。(常州地区)390-620201012000141。开户行:农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彭自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