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刚、陈军与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陈刚。原告陈军。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平。被告刘新刚。第三人成都金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原告陈刚、陈军与被告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刘新刚、第三人成都金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公司、刘新刚、第三人金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陈军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中州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金铁公司签订《四川葛仙农业开发公司内部改扩建及维修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州公司承建四川彭州市葛仙山保利森林公园围墙,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刘新刚作为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月6日,被告刘新刚代表被告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将被告中州公司承建四川彭州市葛仙山保利森林公园围墙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1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但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且被告明知原告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2、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共11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中州公司、刘新刚及第三人金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刘新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证实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彭州围墙项目标书制作费1000元及该项目保证金100000元。而至诉时被告中州公司亦未将涉诉工程交予陈刚、陈军。另查明,原告陈刚、陈军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为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来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四川葛仙农业开发公司内部改扩建及维修项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金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彭州市葛仙山镇红庙村的四川彭州市葛仙山保利森林公园项目中的围墙工程发包给中州公司承建。该合同对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金铁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的盖章,其中,中州公司负责人处载明为被告二刘新刚。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同时为证明自己与中州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该项目确系通过中州公司的转包而获得、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亦系按照中州公司的要求而缴纳的事实,原告还出示了一份《四川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承包书》(以下简称:《承包书》),其中第四条第一项约明:“凡属公司与彭县葛仙山保利森林公园围墙签订的施工项目所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一律由责任人自行筹集交纳,公司概不负责。”;第三项约明:“责任人向公司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作为履行本责任书和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的担保。”《承包书》尾部有二原告和刘新刚签名字样,但无被告中州公司所加盖的印章。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中州公司所签订的《承包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该份《承包书》而言,该《承包书》中并未加盖中州公司印章,加之该项目并未实际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以此主张与二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其所主张该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同时,虽《施工合同》中载明刘新刚为中州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但该合同内未明确其具体身份及所代理权限范围、刘新刚亦非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举示的收条仅有刘新刚个人的签字、亦未加盖中州公司的公章,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共计130000元的义务仅能由被告刘新刚承担,原告就此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亦应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第三人金铁公司实际收取,且金铁公司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由金铁公司一并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刚、陈军履约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共计1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刘新刚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刚、陈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新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新刚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新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