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扈万超、户秀丽、扈秀娟、户秀艳、户继东与被告刘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万超,户继东,扈秀娟,户秀艳,户秀丽,刘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扈万超,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继东,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扈秀娟,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秀艳,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秀丽,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东,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勇,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承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责人马德伟,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负责人计秉谦,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扈万超、户秀丽、扈秀娟、户秀艳、户继东与被告刘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继东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亦原告扈万超、户秀丽、扈秀娟、户秀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勇,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刘振东驾驶冀HE38**、冀HE3**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尚店路段时,与原告扈万超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载着袁瑞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袁瑞伶、原告扈万超受伤。治疗过程中,袁瑞伶于2013年6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HE38**、冀HE3**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020.47元,其中袁瑞伶医疗费15131.15元、护理费100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081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55元。故诉请被告赔偿五原告169020.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东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要求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冀HE38**主车在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HE3**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冀HE38**、冀HE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均投保了商业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下对五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扈万超与袁瑞伶系夫妻关系,原告户继东、扈秀娟、户秀艳、户秀丽系原告扈万超与袁瑞伶子女。冀HE38**、冀HE3**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刘振东,冀HE3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冀HE38**、冀HE3**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均未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刘振东驾驶冀HE38**、冀HE3**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尚店路段时,与原告扈万超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着袁瑞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袁瑞伶、原告扈万超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扈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瑞伶无责任。袁瑞伶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131.15元。原告方主张袁瑞伶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03.32元;原告扈万超驾驶的农用车车辆损失为455元。2013年6月24日,袁瑞伶在家中死亡。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袁瑞伶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被告刘振东为袁瑞伶开支医疗费629元,并给付现金7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五原告与被告就五原告主张袁瑞伶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发生争议。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5131.15元;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2012年10月20日遵化市人民医院对袁瑞伶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胸10椎体骨挫伤;(4)骨质疏松症;(5)颈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6)双侧肺炎。3、2013年6月25日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袁瑞伶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情况:猝死;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1.5小时。4、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委托书1份,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时,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建议继续休息治疗。经质证,被告刘振东辩称:袁瑞伶是牵引车所撞,五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因被告刘振东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应免赔15%;被告刘振东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10%;被告刘振东车辆冀HE3**挂车也应投保交强险,也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三被告均辩称:袁瑞伶出院证明记载,袁瑞伶伤情良好、正常,袁瑞伶在家猝死,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记载:…(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五原告辩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振东辩称: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袁瑞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原告扈万超、户秀丽、扈秀娟、户秀艳、户继东作为袁瑞伶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袁瑞伶的医疗费15131.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03.3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户继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辆损失45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法院核定五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振东为袁瑞伶开支医疗费629元,给付五原告现金7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瑞伶于2012年9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0日出院,2013年6月24日在家中死亡。五原告主张袁瑞伶死亡赔偿金8081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袁瑞伶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五原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袁瑞伶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760.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03.3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55元,合计18868.47元。冀HE3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共计11758.3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303.32元、财产损失项下455元)。冀HE38**、冀HE3**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应对五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主张,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险免赔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定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重文字、字体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且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刘振东违反了安全装载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110.15元的70%,即4977.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负担75%,即3732.83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25%,即1244.28元。被告刘振东为五原告开支各项费用8129元,抵顶其应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振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758.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3732.83元。三、由被告刘振东赔偿五原告损失1244.28元;被告刘振东已给付五原告8129元,抵顶其赔偿款后剩余6884.72元,由五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振东。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五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