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蒋建斌(另案处理)路过一渡水镇洄水湾天宝公司门口时,遇见舒某某,因何某某曾要人来找舒某某拿编织袋,舒某某没有答应,何某某就上前询问舒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何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打在被害人舒某某的嘴上,舒某某的嘴被打出血,并被打掉牙齿。蒋建斌上前推舒某某时被舒某某推倒在地,舒某某用手打了蒋建斌一下,蒋建斌即捡起一块石头打在舒某某的头顶左侧,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系钝性物作用致头部、口唇软组织挫裂创、左上正切牙,侧切牙缺失、左下第一磨牙缺失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蒋建斌共同赔偿被害人舒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蒋建斌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证人唐某某、蒋某某、蒋某甲等人的证言;5、新宁县公安局(2013)新公(活鉴)字第139号活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协议书、领条;8、投案情况说明;9、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彦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