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沈玉云与张振军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军,沈玉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军。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寇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云。委托代理人沈燕。上诉人张振军因与被上诉人沈玉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6日,张振军与案外人刘海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双龙村刘海自留地一块东西长16米,南北宽7米,此地块共建房四间三层,东面2间上下三层归张振军所有(土地产权),西面2间上下三层归刘海所有(土地产权),此建房资金全部有张振军支付。次日,张振军与沈玉云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按原协议刘海一块自留地所建房屋两间三层楼房长8米,宽7米,土地使用权、房产权有张振军转沈玉云所用;建房资金14万有沈玉云承担,不能(耽误)工期。土地证、房产证有张振军主办。次日,沈玉云将建房款5万元交给张振军。张振军在庭审中称已经为建房花费6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沈玉云、张振军均非双龙村村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张振军作为非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无权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沈玉云建设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张振军应将收取的50000元返还给沈玉云。张振军提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投资,造成了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对张振军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振军提出沈玉云的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振军明确表示不返还该款,故沈玉云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遂判决:张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玉云5万元。上诉人张振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140000元用作建房资金,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可取得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为建房做准备,购买了钢材、沙、水泥砖、石子等建材,并进行了土地平整,为此上诉人花费了60000余元,但被上诉人却拒绝依据合作建房合同继续投入。即使合作建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有重大过错,应对该项投资建房损失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5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玉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张振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上诉人已预计),由上诉人张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