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法亮与张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亮,张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768号原告李法亮,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燕,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法亮与被告张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爵云、被告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亮诉称:2012年7月23日12时5分,我乘坐被告张海燕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P3E2**】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公路进京37公里600米处,车辆爆胎后侧翻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我全身多处骨折,双眼屈光不正,右耳听力减退。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被告均无责任。此事故使我受伤严重,住院长达一月之久。导致了我精神损失和误工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410.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燕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该是意外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车辆当时是我开的,是原告单位故我拉原告到怀柔送东西,而且说的只管送不管接,回去只是搭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只认可红十字医院住院及9月13号的票据,其他的不认可;误工费过高,应该在三个月到四个月中间;护理费过高,应该每天80元到100元;营养费过高,应该50元以下;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无经济来源的证据,即使有也应该按农业户口;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2时5分,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公路进京37公里600米处,张海燕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P3E2**】由东向西行驶,车辆爆胎后侧翻发生事故,造成张海燕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法亮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京公交怀认字(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张海燕、李法亮均无责任。当日,李法亮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3日,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右侧耳漏、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右侧额窦后壁骨折、右侧乳突与外耳道及蝶窦积液、右眼上、下眼睑开放伤口伴皮肤缺损、右眉弓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顶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发皮擦伤、双眼屈光不正、右耳听力减退原因待查;支付住院费38697.38元;后于2012年9月2日、9月11日、9月1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659.03元;于2012年9月21日、10月12日、1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1382.97元;于2012年9月8日至10月5日每日在北京万国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17671.54元。另,被告张海燕为原告李法亮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一:李法亮持有的北京市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中心街35号临105号。另查二:李法亮被抚养人李书生,男,1947年6月1日出生,农民,系原告李法亮之父。李书生无其他子女。另查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法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李法亮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京通首(2013)临床鉴字第4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法亮外伤造成颅底骨折合并脑积液右侧耳漏,符合×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建议被鉴定人李法亮误工期限为90日-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现原告李法亮持所诉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法亮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海燕同意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李法亮的损失部分,其中医疗费确认为58410.92元(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5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张海燕认可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年龄程度、损伤部位、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酌定每日按100元计105天;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损伤程度、损伤部位等情况,酌情考虑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30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30天;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关票据及就诊次数、路程等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法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提交了其在本市居住的暂住证,但李法亮系农村户口,且暂住证载明的暂住地址为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据此不能确定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该两项损失仍应以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818.5元。原告李法亮的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海燕承担30%的补偿责任。被告张海燕对为原告李法亮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原告李法亮亦表示同意,故应在被告张海燕对原告李法亮全部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燕给付原告李法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四角三分,扣除已给付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三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燕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法亮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燕负担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法亮负担一千七四十六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