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与赵兴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赵兴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金安路9号。负责人石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俊,北京市李红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巧云,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以下简称:车辆改装部)与被告赵兴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辆改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原俊、被告赵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辆改装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月工资15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被告即未再上班,系自行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并未欠发其工资,也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后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1、车辆改装部自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与赵兴军存在劳动关系;2、车辆改装部支付赵兴军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工资差额、饭费补助1867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669.75元;3、车辆改装部支付赵兴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23.6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车辆改装部不支付赵兴军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工资差额、饭费补助1867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669.75元;2、车辆改装部不支付赵兴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23.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赵兴军于2004年4月1日入职车辆改装部,担任销售代表一职。车辆改装部提交了2011年4月1日赵兴军与车辆改装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赵兴军岗位为销售代表,月基本工资1500元,赵兴军绩效工资按照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给付,如赵兴军工作岗位涉及交通、通讯、误餐补助或奖金发放,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协议补充条款列明,或另签补充协议,交通、通讯、误餐补助、奖金不是赵兴军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发放交通、通讯、误餐、奖金的条件消除,车辆改装部可即时停止发放相关费用,前述费用发放标准与工作岗位、职务存在关联的,赵兴军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相关费用发放标准亦应随之调整。赵兴军对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签订时是空白合同。赵兴军主张自2012年2月开始,其工资为每月3400元加饭补110元,车辆改装部对赵兴军的主张不认可,认为赵兴军每月工资1500元。车辆改装部提交2012年3月、4月、6月、8月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2012年3月5日,车辆改装部向赵兴军发放了2012年2月、3月工资各1408.82元;2012年6月19日,车辆改装部向赵兴军发放了2012年6月工资1408.82元;2012年8月8日,车辆改装部向赵兴军发放了2012年4月工资1408.82元;2012年8月27日,车辆改装部向赵兴军发放了2012年8月工资1387.68元;赵兴军对银行转账明细单真实性认可,主张2012年2月、3月、4月工资已经收到,该金额是工资的一部分,2012年6月、8月工资没收到,赵兴军放弃对2012年9月份工资的主张。车辆改装部提交2012年1月至8月纳税申报表和仲裁庭审笔录,主张其自2012年经营状况不佳,没有盈利,不存在效益工资。赵兴军对仲裁庭审笔录认可,对纳税申报表不认可,认为其主张的是基本工资,不是效益工资。车辆改装部提交现金日记帐及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赵兴军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为准,不存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现金工资。赵兴军对该证据不认可;车辆改装部提交2011年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发放工资的形式是通过银行转账。赵兴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除银行转账之外,还有现金发放工资部分;法院调取了2012年北京市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赵兴军对该证据认可,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赵兴军工资的依据。赵兴军提交改装厂员工工资调整表复印件,证明车辆改装部为其涨工资的事实。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不认可。赵兴军提交了陈安云录音证据,证明其工资包括现金部分,车辆改装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车辆改装部对该证据不认可。2012年9月4日赵兴军离职,车辆改装部主张赵兴军自动离职,赵兴军主张被车辆改装部辞退。赵兴军主张其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月工资2910元,2012年2月至9月月工资3510元,车辆改装部主张赵兴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赵兴军在职期间,车辆改装部为其缴纳了2012年4月至8月的医疗保险,其中单位负担1401.5元,个人应承担295.3元2012年10月22日,赵兴军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车辆改装部自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车辆改装部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拖欠工资18009元、饭补6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77元;3、车辆改装部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年休假赔偿金37040元;4、车辆改装部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因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040元;5、解除劳动关系辞退赔偿金57800元;6、车辆改装部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30日因出差垫付的5513元。大兴仲裁委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3192号裁决书,裁决:1、车辆改装部自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与赵兴军存在劳动关系;2、车辆改装部支付赵兴军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工资差额、饭费补助1867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669.75元;3、车辆改装部支付赵兴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23.63元。车辆改装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申请单、京兴劳仲字(2012)第3192号仲裁裁决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车辆改装部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车辆改装部主张其2012年效益不好,但是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劳动合同显示赵兴军2011年和2012年工资标准相同,银行转账记录和劳动合同显示赵兴军的工资与车辆改装部经营状况好坏没有明显关联,车辆改装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主张的赵兴军工资亦低于市场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赵兴军主张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改装部没有为赵兴军足额发放工资,应当支付赵兴军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饭补,车辆改装部为赵兴军缴纳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赵兴军要求车辆改装部支付上述工资及饭补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改装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兴军系自行离职,应当支付赵兴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赵兴军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自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与被告赵兴军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兴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工资差额、饭费补助共计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元七角;三、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兴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零四百二十三元六角三分;四、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无需支付被告赵兴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工资差额、饭费补助一万八千六百七十九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七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车辆改装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