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雪莹,叶华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雪莹,叶华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莹,女,汉族。被告叶华祺,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李雪莹、叶华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招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莹、叶华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招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无锡招行与李雪莹、叶华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无锡招行向李雪莹发放贷款127万元,用于购买奥林匹克花园四期65幢455单元3-4层302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李雪莹、叶华祺用贷款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1日,无锡招行向李雪莹发放贷款127万元。李雪莹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招行有权要求李雪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李雪莹、叶华祺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叶华祺应与李雪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锡招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4000元。现请求判令:1、李雪莹、叶华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32363.94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为63607.3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23236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4000元;2、无锡招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雪莹、叶华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无锡招行与李雪莹、叶华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无锡招行向李雪莹发放贷款127万元,用于购买奥林匹克花园四期65幢455单元3-4层302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年利率6.6%(贷款基准利率),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李雪莹、叶华祺用贷款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房屋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29**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27万元)。同年3月1日,无锡招行向李雪莹发放借款12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41年3月1日。李雪莹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1月4日,李雪莹结欠借款本金1232363.94元、利息(含复息、罚息)63607.34元。无锡招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锡招行与李雪莹、叶华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李雪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招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锡招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也应由李雪莹承担。无锡招行要求叶华祺对李雪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无锡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雪莹、叶华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232363.94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为63607.3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23236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4000元。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127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债权及李雪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50元,该款已由无锡招行预交,由李雪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招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