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玉华与孟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华,孟令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胡玉华。委托代理人孙国腾,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力,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娟。原告胡玉华与被告孟令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腾、武力,被告孟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与儿媳孟令艳因家务事发生口角。孟令艳遂打电话叫来其妹即被告孟令娟,二人先是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谩骂,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为头外伤。右眼钝挫伤,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擦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休息三周。产生损失合计9495.9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495.9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四姐孟令艳与原告因琐事打架,我听说后过去劝架,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故原告应当起诉打人者,我不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被告四姐孟令艳(当时是原告儿媳,现已离婚)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被告赶到,将双方拉开并报警。梁家营乡派出所接警出警后,对原告、孟令艳及在场人做了询问笔录,并未对被告做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公安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高碑店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所受伤属轻微伤。原告出院后曾向梁家营派出所表示不再追究孟令艳的赔偿责任,后因孟令艳与其子离婚,原告又主张对孟令艳要求其赔偿。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其侄胡士德、其夫胡玉振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参与殴打原告,被告孟令娟提交了其姐夫骆振山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只是劝架并未参与打架及原告表示不再向孟令艳追偿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双方证人证言均与本人系亲属关系,证据的效力不够充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赔偿医疗费等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给其造成伤害的直接侵害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