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商初字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宋道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宋道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1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道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宋道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胡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40×××2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开卡后,于2011年12月5日透支消费后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截至2013年6月17日共透支本金7088.56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408.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金穗贷记卡本金7088.5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408.88元,及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费用。被告宋道祥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40×××2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6月27日共欠透支款本金7088.56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408.8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偿还此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催收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宋道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后,对透支消费7088.5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408.88元未还之事实,其理应将此款归还原告,并同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宋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道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7088.5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408.88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6月17日),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道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