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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廖某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凌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相识相恋同居,于2003年8月6日生育女儿凌某甲,2007年6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8日生育儿子凌某乙。因为被告没有做到做父亲的责任,导致为经济问题经常吵闹,目前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2011年开始分居已有两年多之久,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凌某甲、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岁止。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凌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生育了两个孩子,在一起十多年,夫妻感情好,原告外出打工把工资寄回家养子女,生育儿子后被告叫原告去结扎,原告不去还说不和被告生,要和别人生,双方为此争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无异议。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相识相恋同居,于2003年8月6日生育女儿凌某甲,2007年6月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8日生育儿子凌某乙,两子女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和被告一直外出广东打工,被告有时春节时因加班没能回家过年和家庭经济问题而发生争吵不和,2013年9月中旬双方回到家还一起生活了一个星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相互了解和交往之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女儿后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尚好,因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不和,只要双方之间多勾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有的子女和家庭,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凌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惠志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