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方军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刘方军。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址:眉山市三苏大道东段27号。负责人:符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才荣,眉山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新宇。原告刘方军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电信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才荣、韩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军诉称:1998年12月,原告被招进被告处上班,一直负责东坡区悦兴镇电信模块局机线路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未安排原告轮休,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属于特种作业目录中的特种工种,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提前退休等相关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从1998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3028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36160元、经济补偿金41295元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部分按15年计算15万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和支付特殊工种依法享受的相关待遇,无法明确。被告电信眉山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合同从事统包代办业务,被告为原告提供铭牌、服装和工具,只是为了方便原告从事代理业务,而不是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所支付的酬金是按照代办协议约定进行计算,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至今,刘方军在悦兴镇维护电信线路和电信业务。2007年12月28日、2013年4月8日,刘方军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代理电信业务。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21日刘方军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电信眉山分公司签订三份《眉山电信农村合作厅业务代理协议书》,协议中均约定:刘方军为电信眉山分公司代理商,代理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范围内相关电信业务,办理农村电信通信费收缴、看管机房、维护设备等业务,刘方军根据行业需要自购工作服,电信眉山分公司有权对其代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需按照业务量按月支付代理酬金;缴纳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至今仍在按协议履行。2013年7月10日,刘方军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人仲不字(2013)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他为由,不予受理刘方军的仲裁申请。刘方军不服仲裁,遂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刘方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01年7月眉山市电信分公司东坡区分局《规章制度》复印件,无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2008年押金收据一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的工作服、安全帽、保险带、脚钩、电话查线机、电缆测试仪、橡胶棍、电筒,证实刘方军在从事电信业务。另查明,中国电信眉山分公司由原眉山地区邮电局经邮电分营后几经更名,最后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眉山电信农村合作厅业务代理协议书、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以协议形式明确约定原、被告系业务代理关系,由原告代理被告相关电信业务,双方按照业务代理关系结算代理酬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代理关系沿袭了过去的邮电委代办制度。1990年实施的《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邮电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委代办”形式是电信行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用工模式,具有全国性、广泛性、从业人员众多、政策性极强的特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方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