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张××。被告罗××。原告张××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罗××于2013年5月15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三天内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