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平诉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王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刘平,男,土家族,生于1968年6月29日。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诉被告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误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转入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4月之前原告没有查到被告的信息,待原告通过银行流水明细查到被告信息后,原告认为被告无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获此利益无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该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建行卡账户2011年4月22日当天下午2点至5点期间有6笔交易,其中转入交易1笔200万元,转出交易5笔,金额分别是35万、20万、40万、100万和2万,拟证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收款无合法依据之目的。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收到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并非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步骤说明》,拟证明网上银行转款需要收款人的姓名及账号,且转款成功要经过5个步骤,因此原告不可能发生在输入账户姓名和账号的情况下转错款的情况;2.(2009)涪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款系原告代段宇夫妇向绵阳市天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偿还的典当款,而被告系受天泽公司委托的收款人;3.2011年4月23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转款后的第二天即将该笔款转给天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杨子浩,印证被告系该款代收人的实事;4.天泽公司的章程、天浩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杨子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天浩投资集团公司是天泽公司的控股公司,杨子浩系天浩投资公司的实际投资人。5.天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载明段宇、谢丽娟夫妇欠天泽公司典当款,经法院调解后该两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天泽公司遂派本案被告多次催收,该两人才委托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案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于次日将该款转入天泽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杨子浩账户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收款具有合法根据的目的。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步骤说明》,因系建行网站对外公开信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2009)涪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23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天泽公司的章程、天浩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杨子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因系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或备案,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天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内容与被告所举其他几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告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的诉辩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功能从其建行卡账户向被告的建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次日,被告即从该收款账户向杨子浩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获此款系不当得利,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转款至被告账户是因自己误操作所致。转款当天因其助手汪万常的兄弟汪华需要10万元周转资金,故由汪万常提供担保,并由汪万常提供账号及收款人姓名,再由其根据该账号及姓名向汪华转款,又因其平时多用招商银行网银进行转款操作,故其对建行网银操作不熟练,加之其平时打字用拼音,所以对王和汪没有分得很清楚,且当天中午喝了酒,本人又患有白内障,故造成此误操作。之所以时隔两年才提起诉讼,是因之前未能查出被告的身份信息,又听朋友说该事不归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故对此事亦未报警。2013年春节左右,通过银行内部人员查出被告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后其未联系被告即直接提起诉讼。此外,原告认可其与段宇有经济上的往来,并陈述段宇夫妇还尚欠其借款未还,且已诉至法院。同时,原告陈述段宇向其借款,一般由其转款至段宇账户,但段宇偶尔也委托其向段宇之外的其他帐户转款,但金额很少,现无法与段宇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账户收到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虽然证明获得此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责任在被告,但据以判断款项性质的转款原因则系原告的证明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系法定证据之一。本案原告陈述其转款原因系网上银行误操作所致。本院认为,对于一个账户内有大笔资金往来,且3小时之内连续转出5笔计200万元的网银使用客户来说,在具有明确的转入账户、姓名及金额,网上转款操作过程中至少经过3次以上提示核对的情况下,发生同时将前述三项信息全部输入错误的状况实无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诸如当时所需转入的账号、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其陈述;原告在发现误转如此大笔金额款项后不积极查找、不报警,且在查到被告信息后不联系的行为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有悖常理。被告举出的(2009)涪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虽然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转款系受段宇夫妇之委托,但能够证明被告曾受天泽公司委托收取段宇夫妇返还天泽公司典当款之事实。加之原告认可与段宇有经济往来,还认可存在曾受段宇委托向段宇之外的人转少量款的事实。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获得案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