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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59号覃庆鲜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庆鲜,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安马村××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庆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庆鲜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庆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覃庆鲜先后四次容留本屯的吸毒人员覃某某、莫某某在其位于宜州市安马乡安马村外麦屯6号的家中,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吸食毒品将覃庆鲜依法传唤,覃庆鲜在被传唤后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覃某某、莫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庆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庆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覃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覃庆鲜容留其在覃庆鲜家中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覃庆鲜等人吸毒案时,发现覃庆鲜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而对覃庆鲜刑事立案;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覃庆鲜辨认容留覃某某、莫某某吸食毒品的现场,莫某某辨认出其吸食毒品的现场是在覃庆鲜家中的情况;被告人覃庆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庆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庆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庆鲜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即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覃某某、莫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庆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庆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