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三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朱荣平、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460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杨敏,女,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邦润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贇挺(系被告杨敏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钢,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平、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与被告杨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平、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贇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平、上海吉祥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内外墙建筑装潢材料的研发、生产、贸易公司,拥有大型铝塑复合生产流水线,其下属控股子公司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0013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201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001392号商标。原告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使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现发现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塑板,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三、被告承担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敏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被告销售的数量很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60013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为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483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敏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沂安顺配载货物托运单(临沂—济南专线),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2、2010年及2011年的完税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发货人未签字,产品提供者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而货物名称仅写明铝板,不能确定即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可作为被告经营规模的参考证据。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系第6001392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门;金属护壁板;墙用金属包层(建筑);建筑用金属包层;金属隔板(建筑);金属建筑壁板;建筑用金属板;彩钢板(截止)。2010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2011年8月17日,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人在被告杨敏的商铺购买了铝塑板2张,并取得盖有“天桥区邦润装饰材料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及王贇挺(被告杨敏之夫)的名片1张,该名片背面载明:厂家直销上海吉祥铝塑板等内容。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据此制作了(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4837号公证书。该公证封存的铝塑板的一面贴有保护膜,上面均匀排列了三组框形标识,该标识上半部分突出使用了白底蓝字的“”字母组合,标识下半部分标有上海吉祥建材有限公司,其中“祥”字右侧竖排印有繁体“隆源”二字。另查明,被告杨敏经营的“天桥区邦润装饰材料经销部”成立于2010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板材、五金配件的批发与零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吉祥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取得第6001392号“”商标,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将被告杨敏销售的铝塑板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铝塑板保护膜上突出使用的“”字母组合的整体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特别是在原告商标中特殊设计的字母“H”的造型,被告的标识中也同样进行了使用,攀附故意明显,综合两项标识使用产品类别、表现形式、特殊图形设计、整体视觉冲击等因素,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杨敏在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中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造成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未能就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所提供的完税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类型、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600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