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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吴珠妹、胡仙英等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珠妹,胡仙英,胡宗卓,胡宗金,胡宗日,胡宗界,胡介妹,临海市人民政府,胡宗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台行初字第13号原告吴珠妹。原告胡仙英。原告胡宗卓。原告胡宗金。原告胡宗日。原告胡宗界。原告胡介妹。诉讼代表人胡宗卓、胡宗日。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绪聪、王杰。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冰风。委托代理人赵乐平。委托代理人金玲玲。第三人胡宗桂。委托代理人胡宗礼。胡宣杏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胡宣杏在本院审理期间死亡,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0月12日,胡宣杏的继承人吴珠妹、胡仙英、胡宗卓、胡宗金、胡宗日、胡宗界、胡介妹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因此于2013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宗卓、胡宗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绪聪、王杰,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乐平、金玲玲,第三人胡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10日,临海市人民政府对胡宗桂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作出临土私字(2009)014-61号私人建房用地批复,同意其建房一间,使用建设用地76平方米,其中建房占地43.7平方米、公共用地32.3平方米。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洋镇万兴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批复、报告、实施办法、决议、社员盖印及承包权证发放登记表,拟证明该表里序号为11-14对本案讼争土地划入村集体机动田,在第二轮承包时予以了登记,四块地共1.171亩。2、2009年2月10日的《关于万兴村胡宗桂、郑观女与胡宗日为建设地块权属争议纠纷调处听证会议纪要》、2008年9月19日的会议纪要、2008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地块在二轮土地承包登记中已注明属村集体机动田、土地款已补偿给地户、对讼争土地是否机动田予以了明确。3、2008年9月17日的纠纷调解记录,拟证明由村两委组织调解,明确讼争土地1.171亩为村集体机动田。4、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的审批过程。5、2009年3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尽快给桃渚镇万兴村郑观女、胡宗桂报批建房报告》各一份。6、2007年4月20日,临海市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根据该许可证和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7、万兴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七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胡宣杏系临海市桃渚镇万兴村村民,与第三人自2008年至今一直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争议土地位于万兴村东亚路,该地块系原告父亲的自留地。2008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报批私人建房用地,期间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未经严格审核向临海市人民政府报批。2009年3月10日,临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作出临土私字(2009)014-61号私人建房用地的批复,准许第三人私人建房用地的申请。后原告发现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受理的第三人私人建房用地的申请后,未按照《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第三人私人建房用地申请的关键材料(万兴村会议纪要)系其伪造,临海市人民政府未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对行政许可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未尽告知义务,组织听证的程序违法,因此临海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综上,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土私字(2009)014-61号私人建房用地的批复系违法行政行为,该行政许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临土私字(2009)014-61号私人建房用地的行政许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万兴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为胡宣杏,土地性质为自留地,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2、原告当庭提交万兴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胡宗桂的宅基地地块原系胡宗福等7户的自留地,其中胡宗福等4户将各自自留地出卖给第三人、郑桂女,其他三户包括原告尚未出卖也未达成置换协议。3、万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的会议纪要。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谓争议地块,实属村集体机动田,权属明确。原告所谓现位于万兴村东亚路第三人胡宗桂的宅基地(即本案诉争土地)为原告的自留地,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该地块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中已明确:胡云奎、胡宗礼屋前至胡宗连原小屋均属村集体机动田,总面积1.171亩。且在村委会会议纪要多次载明,该地块属机动田,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用地由村统一安排。故该地块无争议且权属明确,原告无权对该地块主张任何权利。2、答辩人作出土地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2007年4月20日,临海市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胡宗桂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胡宗桂向万兴村申请私人建房用地,经得同意后,于2008年1月10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鉴于对该地块有上访问题,国土资源局为慎重起见,对该审批予以暂缓。2009年2月10日由桃渚镇人大主席团牵头,对本案诉争土地纠纷进行听证。该听证结果为土地权属明确,报批手续符合程序,建议给予办理批准手续。故答辩人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临土私字(2009)014-61号私人建房用地的批复。综上所述,答辩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当庭提交万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法庭调查中,各方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以规划许可证来证实其土地许可行为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用。原告和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在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之后,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经本院向万兴村村委会核实,与其存档的原件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009年2月10日会议纪要与被告的卷宗材料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008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由于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院向万兴村村委会核实的存档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证据2中的2008年9月19日与证据5中的2009年3月6日的两份会议纪要,由于该两份会议纪要的参加人员的签名笔迹及签名顺序过于相似,存有合理怀疑,对该两份会议纪要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中的报告、证据6、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涉案地块原系原告父亲胡宣杏的自留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后,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证据系当庭提供且该证据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后,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临海市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2007编号G2-00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位置为万兴村东亚路。尔后,第三人向万兴村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因第三人与原告父亲胡宣杏为建房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万兴村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2009年2月10日,临海市桃渚镇人大主席团牵头,邀请部分市、镇人大代表等,为双方存在的土地权属纠纷举行听证,并形成听证会议纪要。2009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临土私字(2009)第014-61号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用地批复,同意第三人建房一间、使用建设用地面积76平方米,其中建房占地43.7平方米、公共用地32.3平方米。该建房地块四至为东至东亚路、南至规划空基、西至杂地、北至郑观女墙中界。该地块原属原告父亲胡宣杏的自留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中,胡宣杏所在的临海市桃渚镇万兴村已将该地块作为村集体统一经营、机动田作了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批复同意第三人使用建设用地的地块虽原属原告父亲胡宣杏的自留地,但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中,原告父亲胡宣杏所在的临海市桃渚镇万兴村已将该地块作为万兴村集体统一经营、机动田,并作了登记。原告因此与该地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土私字(2009)第014-61号临海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用地批复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珠妹、胡仙英、胡宗卓、胡宗金、胡宗日、胡宗界、胡介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