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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陈小皇诉被告刘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陈小皇,刘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043号原告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皇。原告陈小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当正。被告刘孝明。原告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陈小皇诉被告刘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当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陈小皇诉称:2011年3月被告承包位于资兴市的“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钢架结构厂房建设,被告在建设厂房中需要钢材,便于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到原告处购钢材。钢材买卖中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后,直接将钢材运到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地,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代被告直接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2011年7月12日就汇货款10万元到原告所在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到原告处购钢材结束后,于2012年1月15日到原告处同原告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175500元。结算完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称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有几十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他,待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再清欠原告的钢材货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一直在催讨,但被告总是称未领到工程款而拒付原告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7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5500元;2、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拟证明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原告陈小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小皇与被告刘孝明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刘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小皇系原告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被告刘孝明承建位于资兴市的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钢架结构厂房建设后,于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11年7月14日,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汇款100000元支付原告钢材款。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75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陈小皇出具了欠条。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17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孝明向原告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货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明欠原告郴州开发区富煌钢铁有限公司、陈小皇钢材款175500元,限被告刘孝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398元,合计5208元,由被告刘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周贤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