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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明,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中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王剑明,又名王剑铭,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前洲,镇长。委托代理人吴疆,华容县三封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铮,华容县三封寺镇财政所所长。申请复议人王剑明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3)华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剑明与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的异议人(被执行人)的两个银行账户,系该镇政府涉及惠农补贴,民政优抚、水利建设、医疗保险、移民安置、征地补偿、防汛救灾、环境卫生等关系民生问题专项资金进账与付款的专用账户,专项资金只能专项专用,不属于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所有,本院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影响了专项资金的进出。据此,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2)华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华容县三封寺镇财政所在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封寺信用社银行账户的(银行账号分别为×××7012、×××0012)冻结。申请复议人称,1、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两个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的基本账户,并非专项资金账户,被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资金的来源与去向。2、申请执行人当年高息举债完成了华容县三封寺镇大堤加固工程,且工程完工已达16年之久,本人因此负债累累。在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人即以“专项资金”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作为被执行人的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为什么不考虑社会稳定和我的生存?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2)华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经听证审查查明,王剑明与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华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王剑明下欠工程款本息595000元(包含保证金18500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王剑明于2012年10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向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2010)华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该镇政府逾期未履行。2013年6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华执字第68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751493元。并冻结该镇政府、三封寺镇财政所在华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封寺信用社的两个银行账号(账号分别为×××7012、×××0012)。2013年7月20日,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以“异议人的账户并非只是异议人内部专门用于行政性专项账户,其中绝大部分的资金都是专项资金”等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2)华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华容县三封寺镇财政所上述两个银行账号的冻结。在复议审查期间,经本院及执行法院协调,申请复议人王剑明与被执行人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所欠王剑明工程款本金595000元(已履行12000元),尚欠583000元及逾期利息750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从2014年起至2017年底止全部付清。被执行人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已按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王剑明支付了20万元。2013年8月27日,申请复议人王剑明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王剑明与被执行人华容县三封寺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申请复议人自愿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本案已没有继续审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王剑明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一案的复议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  蔚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欧阳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