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西街南200米处时,将行人王某(女,1930年6月4日生)撞倒,王某当场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于2012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刘某乙、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DNA鉴定书、潍坊海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