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唐冬方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53号原告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宁,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冬方,男。原告柳州市悦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通公司”)诉被告唐冬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冬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挂靠协议,所挂车辆号牌为桂B303**,厂牌型号为解放CA516XXYPK2L7T3A80-3,发动机号为CA6DF2D-17,车架号为LFNTFUJUX6AA06875。签订协议后,原告自2010年5月至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已违反了挂靠协议。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已解除;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850元、违约金2340元,抵扣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元后,还需支付769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每月服务费是150元,逾期每天计收1%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1月7日至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完毕该车报废手续时止;2、挂号信回执单1份,证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发挂号信给被告,催被告检车和催缴费用。被告唐冬方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唐冬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悦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悦通公司与被告唐冬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冬方将其所有的桂B303**解放牌货车挂靠在悦通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登记,登记后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被告,挂靠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被告向原告公司办理完该车的报废手续止,每月服务费150元,逾期每天应付拖欠款1%的违约金。因被告自2010年5月起未交服务费、未对车辆年检,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了该材料。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共39个月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尚欠原告服务费585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100元。另查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交纳500元保证金,原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该保证金抵扣部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悦通公司与被告唐冬方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5月起未交服务费、未对车辆年检,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5850元服务费,抵扣500元保证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35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故除应支付尚欠的服务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100元,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34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市悦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唐冬方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关于桂B303**解放牌货车挂靠事宜的《协议书》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二、被告唐冬方向原告柳州市悦通运输公司支付服务费5350元、违约金2340元,合计7690元。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唐冬方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