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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驾驶员。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到天台县赤城宾馆董事长办公室向事主张某乙讨要债务时,因口角引起争吵,期间张某甲殴打了被告人朱某,后被告人朱某为发泄怒火走到天台县赤城宾馆保安室门口将张某乙的牌照为浙J×××××的奔驰S500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该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3867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赔偿了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7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书》,《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坚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