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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永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伏,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伏及其辩护人刁德飞、被害人家属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永伏无证驾驶豫EGE8**重型自卸货车在301省道安阳县水冶镇老相西饭店门前路段与行人马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马某甲死亡,案发后周永伏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周永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永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伏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害人家属秦某甲认为被告人周永伏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后驾车逃逸,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前科,应当对其加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永伏无证驾驶豫EGE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往河南省七建搅拌站送石子,车主王某甲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当车辆沿301省道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老相西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马某甲相撞,发生碰撞后,二人意识到可能撞到行人遂停车下车查看后继续行驶,因被告人周永伏不敢继续驾驶车辆,由王某甲驾驶肇事车辆继续行驶,行至曲沟路段再次停车。因被告人周永伏系无证驾驶,王某甲怕无法理赔保险便给了被告人周永伏几百元钱让其先躲躲,自己驾车离开。被告人周永伏乘坐出租车回到黄口村其家,并于2012年12月24日离开安阳。2013年3月21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家角派出所民警在朱家角祥凝浜路南北广场工地宿舍内将被告人周永伏抓获。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马某甲符合车辆碾压头面部致头面颅崩裂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永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3日王某甲与死者丈夫秦某甲及四个女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3万元。现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由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乙(系死者女儿)证言,2012年12月11日下午1点多钟,由于我舅舅马某乙的岳母去逝了,我母亲马某甲要去他家帮忙,我骑(驾驶)电动车把我母亲从我家(水冶镇天池村北大街)送到我舅舅马某乙家(安林公路路北水冶镇北街新村)送到那里,我在那待了一会儿,我就回我家了,我走的时候我母亲给我说由于我舅舅家比较忙,有可能她晚上就不回去了,当天晚上我母亲马某甲没回家,第二天(2012年12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母亲还没有回去,我怕天冷想给她送个棉袄,我母亲走时没带电话,我给我舅舅打电话,我舅母接的电话,说当天晚上吃罢晚饭,大约7点多钟已经回去了,然后我们全家就开始找,在安林公路水冶镇兴泰加油站(老相西饭店对面)问时,才知道2012年12月11日傍晚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在那附近,我们又找到交警队,最后在法医检验中心找到发生事故的人,经我家人辨认,确认死亡的人是我母亲马某甲。2、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妻子)证言,我是周永伏妻子,不过今年7月底、8月初我与周永伏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为了孩子,我还在这个家住。听说他发生交通事故了,从12月11日那天开始,他就再没有回来过,周永伏没有驾驶证,他是套用别人的驾驶证。周永伏出事前管给别人(不是本地的人)开货车拉石子,每月周永伏给我二千元开支。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来反映2012年12月12日下午,公安民警去我家找我,我才知道有人冒用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2012年12月11日一天都在家,家里水管冻了,我在家修水管了。我没有驾驶过豫EGE8**重型自卸货车,我今年一直在马家乡湖波水泥厂工地干活,我管驾驶吊车在工地干活。4、证人孙某某(系肇事车辆其中一司机)证言,我驾驶的是豫EGE8**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内黄县的王某甲。2012年12月11日下午6点50分左右,我驾驶着豫EGE8**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走到北流寺村路口,我下了车,王某甲驾驶车往西走了,去黄口村那里接李某某了。我下车时,车上就王某甲一个人,我下车就回家了。你们让我见的不是我同事,每天交接的黄口村的李某某,我同事李某某,男,1.72米左右,他说自己今年35岁了,许家沟乡黄口村住,短头发,稍胖,我没去过他家,还听他说他家有两个儿子,一个男孩,一个女孩。5、证人杨某某(系死者兄弟媳妇)证言,我母亲前天(2012年12月11日)去逝了,我家办丧事,我姐姐马某甲也去我家帮忙,我家在水冶镇北街新村住,在马某甲出事的安林公路水冶镇老相西饭店西面有五、六百米远,那天马某甲给我家帮忙,吃过晚饭后,马某甲说要回去,我把她送到家门口,正好有客人来了,马某甲说让我赶忙回去,她就从我家门口步行沿安林路回家了(我家就在安林路北面住)。昨天马某甲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没回去,我们就开始找,昨天晚上在安阳市尸检中心,她家人确认,当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是马某甲。马某甲估计是2012年12月11日晚上7点多钟她一个人步行走的。6、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天顺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豫EGE8**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挂着,机动车所有人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内黄县井店镇新庄村王某甲。7、被告人周永伏供述,2012年12月11日晚上20时左右,我驾驶一辆豫EGE8**重型自卸车拉着一车石子,从许家沟乡下堡村往安阳电厂南的河南省七建搅拌站去送,当时在安林公路水冶镇“兴泰”加油站路段(路北是水冶老相西饭店)由西向东走,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我车前我看不清楚,我觉得就撞住什么了,我车副驾驶位置上车主王某甲也说:“咱的车撞住什么了,好象是一个人”,他一说就赶忙驾车在前面的路南边停住车,我俩都从车上下来去看,我绕着车看了一遍,什么也没有看见,王某甲说看的象一个人但不确定,我说“咱赶快报案吧“王某甲说: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免赔,咱包不起人家,因为这么大的事撞住人了,我说我不敢开车了,然后王某甲就上去车,他驾驶着车,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我俩就继续向东走,王某甲在车上给他哥打电话,他哥说水冶那安林路上出了交通肇事了,我说王某甲让他靠边停车,叫王某甲报案,那会儿大致上是到安林公路曲沟镇路段,王某甲靠路南停住车,我俩都下了车,我叫王某甲报案,他一直打电话,我说王某甲:你不报案这事咋弄了。王某甲说我:“你先走吧”,王某甲给了我一把钱(大致上有五、六百元),说我:“你先走吧(大致上是出去躲躲),咱回头联系”。王某甲开着车就往东走了,我在那停了一会儿,打了一出租车就回黄口村了。2012年12月14日,我从安阳离开出去避风头了。今年3月10日去上海打工,结果被上海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给王某甲驾驶车拉石子的,出事前才给王某甲干了一个月多,一个月给我三千五百元工资。我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捡了一个名字叫李某某德机动车驾驶证,我就一直使用。我是在给王某甲开车前有半个月,我从安林公路许家沟乡超限站过时在路上捡的,我开豫EGE8**重型自卸货车时拿这个证处罚过两次。我去给王某甲开车,王某甲就知道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少开我三、四百元工资,王某甲也知道我正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快办下来了。我与王某甲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还说王某甲报案,王某甲说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也免赔,我不敢开车,是王某甲驾驶着车,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我俩往东走的。我不知道豫EGE8**重型自卸货车是如何卸的车我在安林公路曲沟镇路段就下车了,是王某甲开着车往东走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豫EGE8**号重型自卸车另一驾驶人孙某某辨认,被告人周永伏是和其换班驾驶同一辆车的司机“李某某”。9、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10、(1999)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永伏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1、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1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永伏未取得驾驶证及豫EGE8**号重型自卸车的相关信息。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EGE8**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永伏的到案过程。1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马某甲符合车辆碾压头面部致头面颅崩裂死亡。16、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永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17、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伏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后,又重新犯罪,且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