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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建民与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民,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保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樊建民,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霍秋玲,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保中,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景申,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樊建民因与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2013年7月28日,张保中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及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第三人张保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8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这些借款并非原告于当日一次性给付被告的;另外我方已经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4日。第三人称:富达公司的财务章及财务账簿均由霍秋玲的侄女掌握,而霍秋玲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现象,故原告所述借款不一定真实;即使该笔借款属实,但富达公司于2012年9月份已经在银行贷款三千多万元,应该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7月28日、8月10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65万元、35万元、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2、由张景申(即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秋玲及原告樊建民三人所签署的《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樊建民及霍秋玲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富达公司注资350万元;同时约定在该350万元出资之外,任一方的另外出资均作为富达公司的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富达公司的帐薄启用表及现金账等共计17页,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张景申(时系被告富达公司股东)作为甲方、樊建民作为乙方、霍秋玲(时系被告富达公司股东)作为丙方,三人达成《三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13日乙方及丙方共向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500000元。”,另外还约定“在上述出资之外,任一方的另外出资均作为企业的借款,并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7月28日及8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350000元及500000元。该三次借款被告已经将利息按月利率2%、均付至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利息及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富达公司分三次共借原告现金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负还款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的霍秋玲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其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建民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