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唐某,兴安县溶江镇初级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自愿协助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因此,原告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