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安阳乾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店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心脑宁胶囊五盒、胃肠灵胶囊两盒、接骨续筋片一盒,均未能提供合法的购进票据。经向上述药品生产厂家协查,心脑宁胶囊、胃肠灵胶囊为假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验笔录、扣押清单、药品协查函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安阳乾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店时,违反正规进药规定,从个人手中购进心脑宁胶囊五盒、胃肠灵胶囊两盒、接骨续筋片三盒进行销售。2011年6月26日,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安阳乾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批号为20110428心脑宁胶囊四盒、20100326心脑宁胶囊一盒、批号为20110518胃肠灵胶囊两盒、批号为20110210接骨续筋片一盒的质量可疑,经向贵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证实贵州泰安药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该批次的心脑宁胶囊;经向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发函协查,昆明群芳药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该批次的胃肠灵胶囊;经向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函协查,证实陕西诚信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过该批次的接骨续筋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批号为20110428心脑宁胶囊四盒、20100326心脑宁胶囊一盒、批号为20110518胃肠灵胶囊两盒系“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均定性为假药。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药品协查函、药品协查复函、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价格说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制度,在经营安阳乾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店内公开销售假药,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