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3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于同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先后三次在本市锦屏街道南苑E家1002号房间,容留未成年人李某(1995年5月13日出生)、“叉眼”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2013年5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奉化市方桥镇将被告人叶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境内旅客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吸食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