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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靳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靳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泗水县杨柳镇后琴柏村。原告靳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登记后一直未举行婚礼,被告收了彩礼后半个月就找不到她了,故从未共同生活。我到被告娘家找过多次,其父母均表示不管。现我对婚姻已彻底绝望,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解较少,同年12月26日在曲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被告收取彩礼约半月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未举行婚礼,没有共同生活,无子女。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小雪街道后宣东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孙某一直未参加该村已婚育龄妇女管理工作,从未见过本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双方成婚后既未举行婚礼,亦无共同生活。被告于登记后不久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表明被告对家庭生活缺乏责任,双方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