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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建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民(别名杨大海、杨孩),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198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1989年9月29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6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7时13分许,在安阳市解放路二十中门口公交车站牌处,被告人杨建民从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翟某后裤兜内盗窃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翟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后,被告人杨建民将偷到的钱交给其同伙(身份不明),其同伙接过钱后将钱撒在地上引起混乱并趁机逃走,后只捡回1800元。被告人杨建民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民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盗窃金额为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7时13分许,在安阳市解放路二十中门口公交车站牌处,被告人杨建民从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翟某后裤兜内盗窃其现金,被翟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后,杨建民将偷到的钱交给其同伙(身份不明),其同伙接过钱后将钱撒在地上引起混乱并趁机逃走,捡回现金人民币1800元。杨建民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建民供述,2013年6月10日17时许,其当时从地区医院对面的澡堂出来后到二十中站牌处,这时过来一辆公交车,好像是A2路,当时上车的人较多,已经上去了一部分,其在公交车后门处从一个青年男子后屁股兜里偷他的钱,当时其刚掏出来钱,就被青年男子发现了,其就将钱随手扔在地上,周围的群众和该青年男子的老婆下来后就赶紧拾钱,拾起来共1800元,其偷的就是这么多钱。2、被害人翟某陈述,2013年6月10日下午其和妻子高某及家人到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给儿子看病。大约17时从医院出来,17时10分左右来到解放路20中学门前的公交车站牌等车,这时一辆A1公交车过来,等车的人较多,其妻子和姨夫两口子还有孩子先上了汽车,其正要上车时,感到后面有人掏其的右后裤兜,这个裤兜里3200元给孩子看病钱,其回头看,发现一个40多岁的男子正在掏其的右后裤兜,其一扭头那男子的右手就从其的右裤兜里把钱掏出来,其就急忙抓那男子前胸口的衣服,这个男子就急忙把偷到的钱递给他左边另一个40多岁的男子,其就用另一只手抓这个男子。接钱的那个男子就把这沓钱往地上撒,然后就挣脱其开往西边跑了。其抓住那个偷钱的男子不松手,其妻子就急忙去捡钱,其姨夫报警。小偷偷走了3000元,有200元没有偷走,其妻子捡回来1800元钱。3、证人高某证言,2013年6月10日17时10分许,其和丈夫翟某及家人到妇幼保健院给小孩看完病后,到路南的公交车站牌处乘车回吕村,当时人很多,其和家人先上车,其丈夫翟某最后一个上车,其坐在临车门的座位上,其丈夫翟某突然拽住他身后的男子,翟某就喊你为什么偷我的钱,其才知道那个人是小偷偷其丈夫的钱,其丈夫拽着那个人的胸口,有一个高个子在那小偷的身旁边站着,这时被拽住的小偷将钱倒到另一只手,并将钱给了那个高个子的人。这时有人就说把钱给他扔掉。那个拿到钱的高个小偷分了三团扔了三个地方。其就去拾钱了,翟某就拽住那两个小偷,这时有几个人就推着往外走,翟某就死拽住被带到派出所的这个小偷。另外那个高个小偷不知什么时间跑了。总共从地上捡了1800元,有1200元没有找到。报警后民警就到现场,将那个小偷带到公安机关了。4、证人郭某证言,2013年6月10日17时许,其和妻子韩清只,外甥女高丹丹、女婿翟某从解放路妇幼保健院领小孩看完病后到解放路路南二十中门口的公交站等车回家。当时等车的人不少,来了公交车之后,其让两个妇女先上车,其抱着孩子也上了车,后发现翟某没有跟上,其看见翟某在车门下一手抓着一个男子。后翟某就喊他是小偷,偷我的钱了。其下车后就抓住一个,后其就听见他朝边上喊把钱给他扔了。后就见地上扔的满地钱。其打电话报警。5、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6月10日17时15分许,当时是韩某驾驶豫E×××××的公交车,其在车上做售票员,公交车到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面二十中站牌处时,在二十中上车的人比较多,先上来几名乘客,有一个青年正准备上车,好像是发觉他后面的男子偷他的钱,就扭身将他身后的男子一把拽住了。不知道谁将钱撒了一地,下去的乘客就赶紧去地上拾钱,刚才那青年男子就死拽住他身后的男子不松手,后在车上听乘客议论,刚才被抓的人是个小偷,偷那青年男子的钱时被人家发现了,小偷还有同伙,同伙将钱撒在地上后趁机跑了。6、证人韩某证言,2013年6月10日下午5时1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豫E×××××的A2公交车从火车站沿解放大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面二十中站牌处时,其刚停下车,当时在二十中上车的人比较多,当时已经上来几个乘客,然后刚开始从二十中站牌上车的几个人也就一块下车了,下车的有妇女小孩。其从后视镜看后门处乱成一团,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等乘客上车后,其就开车走了。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建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8、辨认笔录,翟某、高某、郭某对犯罪嫌疑人杨建民进行了辨认,指出其就是在二十中公交站站牌处偷钱的人。9、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补充材料,说明案发后,民警调取现场监控情况,因二十中站牌监控当时拍摄位置处于解放大道正中间车辆违章,案发后几分钟后才将拍摄位置移到二十中站牌处,从调取的监控拍摄照片可以看出翟某、高某等人将犯罪嫌疑人杨建民当场控制,民警已赶到现场。同时,调取了2013年6月11日地区医院东红星路口、县中街监控,没有发现案发前后犯罪嫌疑人杨建民及其同伙的行迹。除以上证据外,卷内还有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翟某被盗窃时捡回来的1800元现金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建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杨建民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00元的辩解,经查,有杨建民的供述及现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可以证明被盗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杨建民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