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杜庆军与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庆军,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军。委托代理人晏德熙、王皓,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1号1332室。法定代表人何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庆军与被上诉人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德熙、王皓,被上诉人博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腾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酒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饲料、土特产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五金、矿产品、针纺织品、包装材料、百货、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及配件销售、粮油零售、运输代理、仓储服务。杜庆军自称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在博腾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经理,月薪15000元。但工作以来直至2013年1月28日杜庆军离职,博腾公司也未与杜庆军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向杜庆军支付任何工资、未给杜庆军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1日,杜庆军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立案,后杜庆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博腾公司:一、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240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合计450000元;二、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中,杜庆军提供了聘书、工作证、工资证明、酒水销售清单等等证明其与博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博腾公司对聘书、工作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均不是公司所颁发制作;对曾出具工资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称是为了杜庆军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出具的,杜庆军当庭提供的是杜庆军在复印件上偷盖的公章;对酒水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杜庆军只是曾帮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军跑腿送过酒,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因当事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原审法院要求杜庆军本人到庭接受质询,但杜庆军始终拒不到庭。杜庆军代理人当庭陈述称,杜庆军原在苏州工作,月收入6000元,后转做二手房转租生意,月收入20000元,2011年8月应何志军的邀请至博腾公司处工作,负责酒水销售工作,但对杜庆军具体从事何种销售事务、杜庆军的销售业绩、曾接洽的相关业务单位、博腾公司的年销售额等代理人均语焉不详。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军出庭称,杜庆军原在苏州工作,后来干不下去了来宁投靠何志军,何志军为其提供食宿,但不发工资,没有考勤和管理,杜庆军来去自由,偶尔为其送酒,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离开;博腾公司一年的营业额多则几万元,少则几千元,根本无力支付杜庆军等人主张的高额工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杜庆军提交的工资证明、聘书、工作证、酒水销售清单;博腾公司提交的报表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杜庆军虽然提供了聘书、工作证以及工资证明,但在其进入博腾公司处至离开期间,无具体系统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作业绩,亦无明确的作息时间,且博腾公司亦未制定具体的考勤、薪酬、奖惩等规章制度对杜庆军进行管理,杜庆军提供的工资证明最初的目的系为办理信用卡,而非对劳动薪酬的约定,杜庆军在其所称的工作期间一直未领取工资,生活来源依靠其个人存款,在经济上并不依赖于博腾公司,故双方无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形成从属关系,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杜庆军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博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庆军的诉讼请求。杜庆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是合法的劳动主体。二、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并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博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聘书、工作牌上均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公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劳动报酬,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及工作成果,本院酌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1968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每月114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每月1320元)。被上诉人虽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程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故对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无格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聘书,该聘书已明确聘用杜庆军为销售部经理,该聘书具有劳动合同的作用,故对杜庆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博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杜庆军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19680元;三、驳回上诉人杜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熠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