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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被告刘××。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每月利息6000元。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18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108000元。被告刘××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月息1.5分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欠原告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18个月利息10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刘××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刘××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月息1.5分。2013年5月25日,刘××向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18个月利息10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王××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刘××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108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