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庄洪霞与丁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洪霞。上诉人丁学丽因与被上诉人庄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庄洪霞、丁学丽系同学关系。2011年前后,崔菊美开始以高利率吸引他人向其出借款项,2011年10月20日-2012年4月3日,丁学丽就以高利率(自称0.03-0.1元/月,而崔菊美称0.1-0.2元/月)向崔菊美五次提供借款合计50万元,2012年4月3日,丁学丽同崔菊美谈好借款利率后,叫来庄洪霞带上现金一起到崔菊美家,崔菊美收取庄洪霞提供的10万元款项后问如何出具借据,庄洪霞表示同崔菊美不熟,让崔菊美以丁学丽为出借人出具借条,丁学丽未表异议并写好借条后让崔菊美签名并一直持有,2012年6月12日丁学丽又向崔菊美提供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7日,庄洪霞再次向正在灌南县“家得福”超市工作的丁学丽提供20万元,后庄洪霞离开,丁学丽通知崔菊美,崔菊美到达后,双方就借款的利率进行磋商并决定将利率提高到0.2元/月,崔菊美借款后在打印好格式已签署丁学丽姓名借款金额的借条上签署自己姓名后交丁学丽收执,至崔菊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丁学丽仍在持有该两张借条,两次借款,丁学丽未向庄洪霞提供相关借据,崔菊美也没有向庄洪霞提供相关借据。借款后,崔菊美向丁学丽支付了高额利息,丁学丽收取崔菊美的利息后向庄洪霞支付了部分利息(庄洪霞称按月息4.5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崔菊美案发后,丁学丽曾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从2011年10月25日始至崔菊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其共向崔菊美出借8次款项合计108万元,出借的款项来源有的是自己的,有的则是同学(包含庄洪霞的30万元)等其他人的,至2012年7月,丁学丽已收取利息20万元左右(崔菊美则称有70万元-80万元)。崔菊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证实,丁学丽借给她的钱是从“同学、朋友那儿套来的,为了得利息,夏天那么热也到处找同学、朋友借钱放给我……她想尽一切办法找人集资钱放给我”,丁学丽向其发放的高利债,其是不问丁学丽钱的来源。崔菊美案发,丁学丽等借款人曾找政府部门报案、投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10万元、20万元的借款,是庄洪霞出借给丁学丽后,丁学丽再转借崔菊美的借款,还是仅由庄洪霞作为实际出借人向崔菊美出借的借款,丁学丽仅为受庄洪霞委托处理借款事务的受托人或在庄洪霞同崔菊美的借款中提供居间服务的居间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2011年10月20日至崔菊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丁学丽以月息0.1元、0.2元、0.3元8次以他人及自有资金向崔菊美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表明丁学丽具有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而谋取高额利息的意愿,对此,崔菊美在公安机关关于丁学丽向其借款来源的陈述给予了印证;其次,当崔菊美收到庄洪霞交付的10万元资金问及如何出具借条时,庄洪霞以与其不熟为由让其出具以丁学丽为出借人的借条,而丁学丽亦未表异议并随即写好欠到丁学丽本人10万元的欠条让崔菊美签名后一直自行持有(包括20万元的欠条),并多次从崔菊美处收取高额利息,庄洪霞、丁学丽及崔菊美的上述行为表明,庄洪霞不同意直接将10万元借给崔菊美而同崔菊美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而丁学丽不反对在其同崔菊美之间成立该10万元的转借贷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庄洪霞、丁学丽及崔菊美同时在场进行借贷行为时,如若系庄洪霞出借崔菊美款项,则无须委托丁学丽;再次,丁学丽在公安机关也认可该10万元是其借给崔菊美的。综上,应认定庄洪霞为保证所借资金的安全又能获取一定的利息而让其10万元资金在庄洪霞、丁学丽之间成立民间贷款关系,丁学丽同崔菊美之间对该10万元则存在转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2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崔菊美到丁学丽处收取20万元借款时,是丁学丽同崔菊美磋商确定提高利息后,以其自身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让崔菊美签名后一直持有至崔菊美案发;其次、丁学丽在公安机关也认可该20万元是其借给崔菊美的,结合上述10万元的借款认定,20万元的借款也应认定是在庄洪霞、丁学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丁学丽辩称,其仅仅是在庄洪霞同崔菊美之间的借款过程中提供中介并获得部分报酬的居间人,但丁学丽收取庄洪霞资金提供给崔菊美后一直持有崔菊美出具的借条并长期收取高额利息及报案时并未提及中介行为的事实与丁学丽该辩解矛盾,丁学丽又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其辩称的居间行为进行进一步印证,即使丁学丽申请出庭的证人(同为崔菊美借款的出借人)证实丁学丽及证人到公安机关及县政府报案投诉时庄洪霞在场属实,对丁学丽的上述辩解也起不到充分证明作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丁学丽曾借到庄洪霞30万元至今未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现庄洪霞要求丁学丽归还借款30万元,法院应予支持。丁学丽虽辩称其是代庄洪霞借款给崔菊美的,其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丁学丽提供的含有债权转让内容的借条复印件辩称,其已将对崔菊美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庄洪霞,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该借条系复印件,庄洪霞不予认可,该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庄洪霞称上述借据的原件至2012年11月13日一直由其持有而未交付给自己,故对丁学丽主张已将以其名义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了庄洪霞而抵消了向庄洪霞借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也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丁学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洪霞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由丁学丽负担。丁学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借给崔菊美现金共30万元,第一笔10万元是被上诉人带上现金和上诉人共同到崔菊美家,由被上诉人直接将现金交给崔菊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是同学关系,且上诉人之前曾放过高利贷给崔菊美,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与崔菊美借贷关系之间只起介绍作用。第二笔20万元仍然是被上诉人将现金拿到上诉人柜台,见到崔菊美后将钱直接借给崔菊美。二、崔菊美打给上诉人的欠条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据。首先被上诉人明知借款人是崔菊美,而不是上诉人,只因被上诉人与崔菊美不熟悉,故叫崔菊美打借条给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利息都是三方当面给的,上诉人也没有从中牟取利息的事实。再次,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如果是转借款,应该是上诉打借条给被上诉人,崔菊美打借条给上诉人。正因如此,崔菊美犯罪后,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说清楚,由被上诉人向崔菊美要钱,于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字认可“此债权转让给庄洪霞”,意即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崔菊美索款,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对此30万元无诉权,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庄洪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事实。首先、双方是同学关系,而被上诉人和崔菊美不认识,第一笔10万元是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去崔菊美家,从上诉人的角度看,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增加对自己的信任度而有意为之,从被上诉人角度看,是为了防止自己的借款能否收回而作出的实地考察行为。三方同时在场,如果是直接借给崔菊美,则没有必要委托上诉人办理。第二笔20万元是被上诉人直接借给上诉人的,连崔菊美的面都没见,且是崔菊美从上诉人处把钱拿去又出具了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持有此30万借条至崔菊美案发,故不可能是被上诉人把钱出借给崔菊美。其次、上诉人与崔菊美之间一直存在多次借款事实,且借给崔菊美的钱都是从亲友那里借来的,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的30万元,这一点崔菊美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也有证实。同时也因为被上诉人与崔菊美不熟悉,任何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不可能将30万元这么大的一笔款项出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再次、上诉人称利息都是三方当面给的不是事实,崔菊美给上诉人的利息0.1-0.2元/月,上诉人总共收取了几十万的利息,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利息总共方几千块,可以看出上诉人从中谋取了很高的利润,并且三方从没有当面给过利息。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没有打借条给被上诉人是因为双方的同学关系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任。另外,如果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一说,更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此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此30万元债权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崔菊美的犯罪供述仅仅证明了上诉人借给崔菊美的多笔款项中,有来自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崔菊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崔菊美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诉权的丧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菊美案件事发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承认包含被上诉人30万的款项为其借给崔菊美,这与崔菊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持有崔菊美在收到涉案的30万元款项后所打的借款人为上诉人的借条,这与居间的行为不相符合。如果确实如上诉人所称崔菊美打借条给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崔菊美不熟的原因,该借条也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而非由崔菊美向上诉人出具。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债权转让复印件也证实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辩称其在被上诉与崔菊美借贷关系之间只起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称借款的利息都是三方当面给的,上诉人没有谋取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崔菊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丁学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丁学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