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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贵芳与徐学峰、徐义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贵芳;徐学锋;徐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芳,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余烽泽,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锋,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住安徽省东至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义美,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周贵芳因与被上诉人徐学峰、徐义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3月6日上午,被告徐义美和家人在门口用混泥土铺晒场。原告周贵芳的女儿徐迎春认为被告家要铺晒场的地方中有一块地方是属于她们家的,于是就上前阻止被告家人施工。此时,被告徐义美的儿子徐学锋推着一翻斗车混泥土往徐迎春身旁一倒,泥土溅到了徐迎春的身上。原告周贵芳的丈夫徐韶球见状就从自家门口冲了过来,被告徐义美便上前与徐韶球进行扭打,被告徐学锋亦参与扭打。被告徐义美拿石头将徐韶球头部砸破,被告徐学锋朝徐韶球脸部殴打数拳,致徐韶球鼻子流血。期间,被告徐义美因看到周贵芳与其父亲徐林书在拉扯,便随手拿起身边的茶杯将周贵芳的头部砸破。周贵芳当天即到东至县张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2012年3月2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带药治疗,为此,原告周贵芳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89.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被告为隔壁邻居,应和睦相处,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冲突应冷静地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周贵芳在家人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应以合适的方式予以制止,而不应继而与被告徐义美父亲再起纠纷。被告徐义美在看到原告周贵芳与其父亲发生拉扯时亦应以合适方式予以阻止,而不应用茶杯砸伤原告周贵芳。从本案纠纷的发生和所致的损害结果来看,被告徐义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周贵芳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本案原告诉求中所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389.57元;2、误工费1878元;3、护理费为1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220元、33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623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义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贵芳人民币4366.3元;二、驳回原告周贵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贵芳负担230元,被告徐义美负担70元。周贵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义美在纠纷中看到其父亲与上诉人周贵芳在一旁拉扯就拿起茶杯将上诉人头部砸伤,致上诉人头部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八千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起纠纷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周贵芳与被上诉徐义美互有过错,原审在此基础上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徐义美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周贵芳在东至县张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主动要求出院,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带药治疗、门诊随访,未建议转院治疗。上诉人到东至县人民医院就同一伤情再次住院治疗,其未提供再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其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周贵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张 翅代理审判员  余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