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海、郭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海,郭景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系该社职工。被告王福海,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郭景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福海、郭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海、郭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福海于2008年10月31日在原告刘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到期,借款利率11.55‰,担保人是郭景涛。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被告进行催收,借款人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500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和原告诉称一致。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福海、郭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海于2008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到期,借款利率11.55‰,由被告郭景涛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172.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另查明,被告郭景涛担保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0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福海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海偿还利息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在起诉时,被告郭景涛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郭景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郭景涛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福海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