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锡康、何启城与陈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康,陈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李锡康,男,生于1955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陈霞,女,生于1968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锡康、何启城诉被告陈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启城申请撤回了诉讼。原告李锡康、被告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康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因修房子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路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包产田中修建一条路约30平方米,原告支付20000元人民币租金与被告”。在原告签订租路协议次日支付租金后,发现被告根本就没资格与原告签订租路协议,协议中标的承包人是李启珍而不是原告本人。另外,原告在咨询政府土地法律法规和文件中,得知变相转让耕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是违反《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规定的,因而在签订协议支付款后一直未曾使用路。并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租金,被告拒不全部返还。后经汉源县九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终未达成协议,酿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不具备出租土地资格而又与原告签订租路协议收取租金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的行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所签租路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20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霞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所签租路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租金;原告应将所租之路进行复耕、恢复原状。理由是:1、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前一年多就走访民主村8组陕西馆那片土地的所有人家中,商讨买土地、开路、修建房屋,折腾了一两年。原告召集了李家院子等几十户人家开了很多次会议,做工作动员大家修路,还邀请民主村村长郝建明到被告家做思想工作,让被告从自家土地中让出一条路与他过,并且承诺帮被告批建房手续等。被告母亲李启珍在包产到户后,已半生身瘫痪丧失劳动能力,是外婆带领被告耕种土地,外婆过世后,土地全由被告耕种,原告所修路的那部分田是划给被告的,被告母亲早已委托被告全权负责耕种、管理被告家所有土地,这些情况原告早已清楚。2、协议中已写明这条路是租与原告,并不是变相买卖的,并且时间是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此协议的签订是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欺骗,钱也是原告相约一起送到被告家。3、原告李锡康没有修建房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与被告并没有关系。4、原告李锡康在协议签订一年后才向被告方索要租金,并邀约郝李四上被告家洗车的地方去闹事。5、原告当初修路时,被告田里种的是7元多一斤的蒜种,蒜苗都有尺把高,原告方一分钱都未赔,而伤到别户的却赔了很高的价钱,因此现在应当对此路进行复耕。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在被告陈霞母亲李启珍(土地承包人)在场情况下,通过协商,何启城、原告李锡康与被告陈霞签订了《租路协议》,将包括李启珍、陈霞在内在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8组的承包地租给何启城、李锡康使用,协议约定:“一、乙方(李锡康、何启城)因修建住房需从陈霞(甲方)的包产田中租一条路过,陈霞为了方便乙方同意出租。二、此路租金为贰万元整人民币。三、租用时间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四、若甲方的住房修建手续在2011年至2013年政府都未解冻,此路就出租给乙方,这贰万元人民币就不退还给乙方,2013年以后租金每年伍佰元人民币。以后每年递增百分之六的租金。五、若陈霞的住房手续在2012年3月份能被批准,陈霞修房动工后就退还乙方壹万元整人民币。六、陈霞家租路面积是31.5平方米,四至边界;:南北长16.8米,宽上段1.6米(从郑彦芳的房角至陈霞的田中总长4米)中段1.9米(从郑彦芳的厕所的侧面墙至陈霞的田中总长2.2米),下段1.94米(从郑彦芳与陈霞的田的田埂中央至陈霞的田中总长1.94米)。七、陈霞以后动工修住房,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陈霞。”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李锡康、何启城分别向被告陈霞支付了土地租金10000元。现这条路毛路已修好,但没有硬化,何启城已将房屋修建完毕,但原告李锡康至今未建房。后原、被告因为租路问题发生纠纷,经九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九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收条、租路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被告陈霞与原告李锡康、何启城签订《租路协议》,陈霞将包产田面积是31.5平方米的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原告李锡康、何启城修建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原告李锡康、何启城取得承包土地的目的是修建道路,实质上是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用途,且未经依法批准,原告李锡康、何启城与被告陈霞签订的《租路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李锡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陈霞签订的《租路协议》无效,请求被告陈霞退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被告陈霞出租给原告李锡康、何启城经营的土地一直处于撂荒的情况,且双方在租用土地时均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霞退还原告李锡康租金5000元为宜。原告关于被告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锡康、何启城与被告陈霞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路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锡康土地租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霞承担75元,由原告李锡康承担75元。被告陈霞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锡康预交,被告陈霞应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李锡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