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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二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子新与天津银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新,天津银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758号原告许子新。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银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镇。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龙,天津银山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子新与被告天津银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